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徐偉迪 相對人 劉曉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所為本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於104年1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他卷第20頁),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06,364元,嗣擴張請求相對人給付13,995,4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200元,判決結果應由異議人負擔裁判費千分之一即135.2元,其餘135,064.8元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9,709元,扣除應負擔之裁判費135.2元後,應由相對人退還異議人39,573.8元,原裁定命異議人再向本院繳納裁判費95元,應屬有誤。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8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906,364元,並繳納裁判費39,709元,嗣異議人迭次擴張聲明,最後請求相對人給付13,995,473元,擴張部分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95,491元,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13號民事裁定就異議人擴張部分之裁判費用,准予訴訟救助。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千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確定並徵收准予訴訟救助部分之裁判費,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95元(計算式:95,491元1/100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95,396元(計算式:95,491元-95元=95,396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以其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9,709元,扣除應負擔
之裁判費135.2元後,應由相對人退還異議人39,573.8元云云。惟異議人於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39,709元,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其自行預納,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本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毋庸計算在內。異議人如認有必要時,得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
五、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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