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3年台重覆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九號聲請重審人 單少剛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決定(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七三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受理重審機關認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二條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庭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七三號決定係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單少剛(下稱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原確定決定送達之翌日即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八日,截至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具狀聲請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復未敘明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吳麗女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恩山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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