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霍智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霍智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霍智權前因犯以下各等罪,除經執行㈠、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下列㈢至㈧及㈩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均已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㈣至㈧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2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經執行後,再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5月7日出所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而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繼續執行,於89年8月24日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91年1月31日起至91年2月2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6日入所執行,並於92年2月4日執行完畢;而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1年7月5日確定,於92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㈢嗣因於93年7月2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簡
字第43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從略),於93年10月29日確定,並於9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犯)。
㈣於出監後,隨因於94年8月1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
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5年7月7日確定,於96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㈤於出監後,隨又因於96年5月3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96年簡字第46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96年11月27日確定,並於97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六犯)。
㈥於出監後,隨因於97年9月29日分別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共二罪),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5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98年5月18日確定。
㈦又因於97年12月29日及98年3月8日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易刑從略),於
98年9月14日確定(七、八犯)。㈧再因於98年2月2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桃簡字第25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98年11月2日確定(九犯)。
㈨上開㈥至㈧所示之罪,於98年7月30日入監執行後,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第48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㈩於出監後,隨因於100年3月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十犯)。
復因於100年10月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19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犯,現尚未確定)。
再因於100年10月3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19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從略)(犯,現尚未確定)。
二、霍智權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7日下午4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新北市○○區○○街與三寶街口查獲,其於查獲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霍智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霍智權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瓶編號:J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各一份在卷供參。經查:
㈠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
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卷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㈡再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會產生未
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惟施用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僅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之該科學檢證結果,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檢附之英國藥協會編纂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該書記載文獻資料可供查證;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有確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施用及用餘殘渣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惟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依現行法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成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另應基於戒治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斟酌本次施用之情狀、先前遭判處之刑度、本次施用距其前最後施用犯行相隔之期間,參照上開說明,起訴書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容屬過重。茲就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