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9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被告 賴宗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8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宗棋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宗棋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0年7月5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案業已審理終結,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然被告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併參酌被告現罹患肝癌,目前在中山附設醫院進行肝癌術後定期追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0年10月24日中所衛字第1000005230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故如命具保亦足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斟酌卷內有關應否繼續羈押被告之一切事證後,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麗玲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