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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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振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振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1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在廟宇行竊之前案,素行不佳,及其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