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經哲選任辯護人廖繼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係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前雇主。甲○於民國107年4月3日離職後(實際上班日至107年
3月31日),仍與原同事互有聯繫,故於107年5月23日午休時間至公司找前同事吃飯,碰巧遇見乙○○,2人寒喧後,乙○○向甲○表示因甲○先前工作表現不錯,且甲○曾幫忙乙○○之女兒出國留學事宜,想要邀請甲○當晚一同用餐,甲○於稍晚以訊息婉拒聚餐後,乙○○再與甲○閒聊,表示可幫甲○介紹工作,並邀約甲○參加乙○○與女兒之聚餐。乙○○、乙○○之女兒及甲○遂於107年5月27日中午在金磚餐廳聚餐,席間乙○○詢問甲○及乙○○之女用餐完後是否有其他事,能否幫忙至朋友家一起搬其所購買之酒類,因乙○○之女兒當日下午已有其他安排,而甲○當日並未有其他既定行程,且為感謝乙○○請吃飯,遂應允之。乙○○於接送其女至亞洲大學宿舍後,即載同甲○至其友人辦公室聊天並搬酒,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乙○○始載同甲○返回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2人即將乙○○購買之酒類陸續歸位,同日19時許,乙○○藉要求甲○為其進行英文教學,拿出英文課本讓甲○看,並假藉隔著桌子不方便看書為由,使甲○移動座位至乙○○旁,並向甲○稱可以於每週二、四上課,甲○不便當場拒絕,遂表示要再看看時間,之後再回覆,乙○○則拿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強塞給甲○,要甲○以後來上課要搭計程車,惟遭甲○拒絕稱:不要給我錢,並將上開金錢返還,乙○○仍強使甲○將錢拿在手裡,將甲○拉近其身體,問甲○:為何不要,即基於對甲○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違反甲○意願,親吻甲○嘴巴、臉頰及脖子,甲○企圖以手抵抗掙扎,但無法將乙○○推開,至乙○○停止後,甲○當場向乙○○稱:我不要,乙○○向甲○稱:「你不要生氣」、「我很喜歡你」。甲○為逃離該處,遂向乙○○表示肚子餓了,要去吃飯,2人起身要離開時,乙○○竟再轉身抱住甲○,親吻甲○嘴巴、臉頰及脖子,並以手伸入甲○內衣、裙子內,撫摸甲○胸部、臀部等私密部位,甲○即向乙○○稱:其生理期來,且肚子很餓,要去吃飯,企圖使乙○○往地下室走,乙○○反更用力抱住甲○,在甲○耳邊說:「抱緊我,你知道我有多喜歡這樣嗎?」,甲○仍說不要,但無法掙脫,乙○○放手後始轉身往地下室時,乙○○再向甲○稱出門前想再親甲○1下,隨即再親吻嘴巴、臉頰及脖子,並向甲○稱:「不要生氣」、「妳知道我之前在公司就最疼妳了,也很喜歡妳,只是因為以前妳是員工,所以不能像現在這樣。」等語,甲○假意敷衍要乙○○去開車,乙○○始將地下室鐵捲門開啟,並坐上駕駛座將車子開出,甲○旋拉開副駕駛座車門將上開3000元現金丟入車內,並拿包包往外跑,乙○○隨即駕車至甲○旁,要求甲○上車,甲○即向乙○○稱今天累了,想回家,自行離開。甲○步行至黎明路附近,旋撥打電話予友人,要求友人前來接伊,甲○於等待友人期間,因氣憤不已,隨即傳送EMAIL予前公司所有同事,告知前同事遭乙○○侵害乙事,並於友人陪同下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敘述告訴人0000-000000以甲○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公開資料袋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伊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其位於上開住處3次親吻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撫摸告訴人胸部、臀部及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107年5月23日甲○看到我經過會議室門口就走過來叫住我,後來我去上廁所,回來之後,甲○跟我到辦公室聊天,甲○到我辦公室,一坐下來就對我說她很喜歡我,那是男女之間的喜歡,不是下屬、長官的喜歡,我平常也對甲○很好,我也有回說我很喜歡甲○,我跟甲○說以前我因工作不方便邀她單獨吃飯,現在甲○離職了,又跟我告白,我想追求她,所以我想請甲○吃飯,就說不如我們一起去吃飯,這天我有邀約甲○一起吃飯,後來她臨時有事取消邀約,改約5月27日吃飯。27日那天我和我女兒和甲○吃完離開餐廳後,我們先回家拜拜,甲○在1樓等我,我和我女兒拜拜之後,我載我女兒回大學宿舍,我跟甲○就去我朋友那裡搬酒,就回我家,我們約好一起吃晚餐,酒放在地下室、2樓,甲○放完酒後,在2樓我用毛巾幫甲○擦汗,我把毛巾拿回去放好,接著我和甲○面對面站著,我牽她的手,我說我喜歡妳,後來我擁抱甲○,互相親吻誰主動親的,我忘記了,後來我們手牽手下1樓,之後我們在1樓客廳桌子討論教我英文的事情,我們坐在同一側,說完教英文的事情後,我們就站起來又互相擁抱親吻1次,和第一次間隔大約15分鐘,後來聊天之後,我就去廁所,回來之後我問甲○要不要再抱一下,甲○抱我一陣子之後,我們又親吻第三次,第三次和第二次間隔5分鐘,甲○說肚子餓,我說那我們出去吃飯,然後下地下室,準備開車出去,本來我們手牽手下樓梯,後來甲○走前面,下樓梯之後,我把車子移出來,甲○開車門,包包拿著說她想回家,後來到車道我問甲○要不要我載她,甲○說她要自己回家,回家再聯絡,後來我就是line跟甲○說她到家跟我報平安。我跟甲○親吻、舌吻3次,親吻時擁抱,手沒有伸入甲○衣服內,也沒有隔著衣服摸甲○胸部、臀部,我沒有強迫甲○,甲○有沒有拒絕,我沒有強制猥褻的意思云云(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58頁、第12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之供述,尚有諸多疑點,㈠甲○本已於107年4月3日離職被告所開設之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返回公司與同事敘舊,但其間頻頻探頭張望會議室門外,看被告有無經過。嗣被告上完廁所經過會議室始與甲○相遇,並邀甲○至辦公室聊天,此有公司監視器畫面可資為證,顯見甲○亦係渴望遇見被告。兩人在辦公室相談甚歡,甲○於檢方訊問時亦坦承:「所以我當時有說我也喜歡周先生的,但那是感謝他,不是男女間的喜歡,這是客氣的說法。」,但被告並不知道甲○內心深層的想法,誤以為甲○喜歡他,也才對甲○表示「我也喜歡妳」等語;同日晚間兩人亦用Line通訊軟體聊天2個多小時,被告也以為甲○對其有好感,否則焉有被告會與前女員工用電話聊天達2個多小時?㈡因107年5月23日相談甚歡,故兩人才相約於107年5月27日中午一同用餐,下午又偕同至朋友處搬紅酒回家,整個下午相處愉快。被告認甲○可接受其追求,且被告目前單身一人獨居,亦希望能有第二春之機會,故有3次擁吻甲○,甲○皆未拒絕。次者,被告所開設公司之前設於住家,甲○亦在此上班,對此環境非常熟悉,應知1樓客廳之門及其外之鋁門由內向外開啟,僅是轉開門鎖即可向外推開,並非以鑰匙上鎖之門鎖,雙方擁吻時,如甲○不願意,儘可大聲喝斥被告,或大聲呼救,1樓客廳門外即是社區中庭,亦有鄰居在此散步走動。而第二次擁吻後,被告起身離開1樓至2樓樓梯間上廁所約有5分鐘時間,甲○亦可趁此從1樓開門離開呼救,為何皆捨此不為而要有所謂「需要與被告虛與委蛇,讓他儘量往地下室移動」,致兩人再次在地下室有第三次擁吻,甲○此舉實屬令人費解?㈢甲○事後即從地下室車道快步離開,車道出口亦有社區管理室,此時為何不向管理員求援,並要求報警?而係在附近路邊打電話給前同事請其過來接她。且本案最大疑點乃甲○於107年5月28日15時於警詢時即提供警方2張照片,一為被告側面照,係甲○在車上由後座向前拍攝被告駕車之照片,二為案發現場即被告住家客廳之場景照片。上開照片經被告辨認拍攝時間應係107年5月27日15時至17時之間,則甲○為何當日下午即預先拍設上開照片?並於案發後隨即提供予警方,其瞞著被告偷拍此2張照片,動機可議。
㈣綜合上述各項情狀,被告誤以為甲○可接受其追求,被告乃係真心追求甲○,才會有3次擁吻之舉,並無強制猥褻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經查:
㈠告訴人前在被告經營之公司擔任業務及被告秘書,於107年
4月3日離職(實際上班日至107年3月31日)。告訴人於
107年5月23日午休時間至公司辦公室找前同事吃飯,遇見被告,2人寒喧後,被告邀約告訴人當日聚餐,惟告訴人因故未赴約,被告再邀約告訴人於107年5月27日中午聚餐,被告並偕其女兒同行,餐畢,3人先返回被告上揭住處,被告與其女兒祭祖完,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載送其女兒返回亞洲大學宿舍,之後,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友人處搬運酒類,將之載回其上開住處,渠2人將酒類歸位。被告在系爭住處3次親吻告訴人嘴巴、臉頰及脖子,嗣告訴人係自被告系爭住處車道徒步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54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復有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提供之當日照片(見偵卷第41頁)、被告系爭住處照片(含車道、地下室、停車位、住家地下室、1樓、2樓,見偵卷第55頁至第71頁)、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又告訴人報案後,經警將告訴人自行擦拭嘴巴、頸部及手之
紙巾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紙巾檢出之告訴人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
107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07007334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是堪認被告確有親吻告訴人嘴巴、臉頰及脖子乙情屬實。
㈢被告有於第二次親吻告訴人時撫摸告訴人胸部及臀部之猥褻
行為,及被告三次親吻告訴人嘴巴、臉頰、脖子,及撫摸其胸部及臀部,均係違反告訴人意願為之之認定:
⒈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7年5月27日中午12點30分
許,之前老闆(即被告,下稱被告)傳訊息給我,要約我跟他女兒吃飯,在用餐的時候被告提起他有買一些酒,要我跟他女兒搬回他家,他女兒因為下午有事,無法幫忙,被告就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我當下心裡想已經讓人請客了,酒很重,被告的確需要幫忙,再加上之前工作的時候,我有跟被告獨處過,要求放置酒的地點,雖然是他現在的家,但也是以前的辦公室,所以我不疑有他,就答應幫忙搬酒。接著15時許,到達他朋友辦公室,聊天到18時許離開,才把酒從被告朋友辦公室搬到車上,抵達被告家,我們開車到地下室車庫,之後我先把2瓶酒拿到1樓冰起來,之後我們就在地下室一起開封,並把酒放進酒櫃,結束後,被告說有3瓶要放在
2樓儲藏櫃,我就跟他一起走到2樓放好酒,已經晚上7點,他說搬酒有流汗,我要不要洗把臉,我說不用,他就從廁所拿出毛巾幫我擦臉,我因為想要閃避,就進廁所說我洗手就好,之後我們一起下樓到1樓客廳,到了客廳長桌,被告說希望我教他英文,他拿出英文課本讓我看,原本我坐在他對面的位子,他說越過桌子不好看,要求我坐到他旁邊,當我坐下後,我給他學習的建議,他說希望我每週二跟四可以上課,其實當下我心裡已經拒絕了,但表面上我還是說看看時間,再跟他講結果,結果他拿了3000元給我,說希望我以後來的時候搭計程車比較安全,我把錢還給他,他強迫我把錢拿在手裡,並把我拉進他,問我為什麼不要,就開始第一次強吻我,並把他的舌頭伸進我的嘴巴裡將近30秒,等他放開我的嘴巴後,我說我不要,當時我的雙手抵在我的胸前,被他抱著,我很強烈的抵抗,但推都推不開,當他放開我時,叫我不要生氣,因為他很喜歡我,當下我因為想要離開,就哄騙他我肚子餓了,要他開車帶我去吃飯,當我們從椅子上起身之後,他第二次強行抱著我,並強吻我30秒,有嘴巴、臉額、頭、脖子,並將右手伸到我內衣裡面撫摸兩邊胸部,又摸我的臀部,他把我抱的很緊,過程中我明顯感受到他的生理反應,當時我心裡很害怕,我跟他說我生理期來了,並繼續哄他去開車,說我真的很餓了,他就更用力抱著我,拉我的手放到他的背上,要求我抱著他,並在我耳邊說抱緊我,你知道我有多喜歡這樣嗎?我的雙手垂在我身體兩側,被他抱著,我說不要,但他變本加厲,情緒激動,我擔心他會做出什麼事,掙扎幾次沒辦法成功,就改變策略,因為他力氣太大,我根本掙扎不開,終於放手後,他走向地下室準備開車,我讓他走在前面,因為我很害怕,如果我走在前面,他會抱著我,所以我走上前,扶他的右手臂,跟他說我們一起走,平行的下樓梯,到車庫前,他跟我說出門想再親我一下,一樣不顧我意願,第三次強吻我,時間也約30秒,並跟我說「妳知道我之前在公司就最疼妳,也很喜歡妳,只是因為以前妳是員工,所以不能像現在這樣。」,我繼續哄他去開車,當他打開車庫鐵捲門,坐上駕駛座,我假裝要上副駕駛座,打開門抓住我的包包,將3000元丟在車上,就往外面車道口衝,他在後面快速開車追我,因為我怕他會撞我,於是我放慢腳步,嘗試和緩情緒停下來,他將副駕的窗戶搖下來,要求我上車,不要站在車道口,很危險,我跟他說我今天累了,我想自己回家,就自己走出車道口。他將車子開出去,我們就分開了,我馬上打電話給我前同事,請他來接我,他來了之後,帶我到他哥哥的餐廳去,他哥哥直接帶我們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爸爸年紀很相近,我進去時很感謝他給我這份工作,做了2年想要離職,離職後107年5月23日到公司找同事吃飯,是被告從辦公室出來遇到我,關心我最近情況,後來他請我到他辦公室問我最近工作找得怎麼樣,問我要不要回去上班,說我之前工作表現不錯,想要請我吃個飯,他有
1個女兒跟我年紀差不多,想要去德國念書,之前有請我幫忙,他說找他女兒跟我3個人吃個飯,我想他女兒有去,我也很久沒有看到他女兒了,就答應約5月27日吃飯,吃完飯他問我下午有什麼事,那一天沒事,他說有跟朋友買酒放在辦公室,問我可不可以跟他女兒一起搬到他家,他家是舊辦公室,我對那裡也很熟悉,之前跟他一起出差也沒有異狀,想說謝謝他請我吃飯,我就一起過去,他先開車載他女兒去亞洲大學宿舍,再載我到他朋友辦公室,後來就一起搬到他家,到他家是下午5、6點,就開車到地下室停車場,開始搬酒冰到酒櫃,之後到1樓,他家沒有人,1樓是他家客廳,有1張很大的桌子,在車上他有說他在找英文老師,問我可不可以教他,我心裡沒有想要教他,但我很委婉的拒絕,到1樓客廳他又提一次,在1樓我們本來做對面,他把他之前上課的英文課本拿給我看,我拿過來看,他說這樣有點遠,不好講話,要我坐在他旁邊,我就坐他旁邊,給他學習上的建議,他問我何時可以上課,我說之後再跟他說,他說以後來就坐計程車過來,騎車很危險,他就塞3000元到我手裡,我當下覺得他為何要給我錢,我就還他,我們坐的椅子是單椅,我坐在他左手邊,他就轉身抱著我,親我還伸舌頭,我當下反射性推開,他身高很高,我掙扎快10秒,我當時覺得不可能有辦法掙扎,我讓他做完,當下想他為何做這種事,他說你不要生氣,他很喜歡我,我想要冷靜,才能逃離,因為門都鎖著,所以我跟他說我肚子餓了,要去吃飯,我們就離開,他在1樓時就轉身又抱了我,我們都站著,又開始親,1隻手有伸入我的內衣還有裙子裡,當天我穿洋裝,被告親我的嘴巴、臉、脖子,親了20幾秒,放開後,我繼續哄他要去吃飯,他對我又親又摸,因為抱很緊,我感覺他有勃起,因為他越來越激動,呼吸急促,我覺得他會失去理智,我騙他我生理期來,要去吃飯,我們走樓梯要下去時,他叫我走在他前面,這樣他跌倒我才能扶他,因為他年紀比我大,但我很怕我走在前面,他會抱我,所以我跟他走在同一階,扶他,到地下室,他又抱住我,又親了我20幾秒,放開後,又叫我不要生氣,他對我最好了,之前是因為我是員工不能這樣,後來他把鐵捲門打開,坐到駕駛座,把車子開出來,我就把副駕駛座門打開,把3000元丟進去,我拿了包包趕快跑,我當時有聽到他在後面叫我的聲音,我很怕他撞我,所以我就用走的,他就開到我旁邊,把車窗搖下,叫我上車,當時我已經看到車道口,我就跟他說我今天累了,想要回家,他就沒有多說什麼,讓我離開,接著我就走到黎明路那邊打電話給前同事,請他來接我,我們就到他朋友的餐廳問一些法律知識,後來就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至第
129頁);⑶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第一次親吻我是在107年5月27日當天在客廳桌子的位置,我有抗拒,很自然反射性,用手把他推開,頭往後避掉,我有說「我不要」,中間間隔大概30秒到1分鐘後,被告第二次親吻我,我有抗拒,一樣嘗試要推開。第三次親吻是在地下室車庫。印象最深刻是第二次他有把手伸進去我的內衣裡面,撫摸我的胸部,還有把手伸進去我的裙子,摸我的屁股,因為第一次是坐著的,第二次是站起來的。三次我都一直不斷表明我不願意,我想這對於被告來說很明確,因為他甚至有叫我不要生氣,他說之前在工作他就很喜歡我了,我並不認為這是兩情相悅的狀況,所以我覺得在這之間他是有很明確接收到,我不願意的訊息,就像警察局報案跟警察說的那樣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至第11頁)。⑷是被告確有於第二次親吻告訴人時,將手伸入告訴人衣裙內撫摸告訴人胸部及臀部,及被告3次親吻告訴人嘴巴、臉頰、脖子,及撫摸其胸部及臀部之猥褻行為時,告訴人均明確表示不要,並以手推開抵抗,被告係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上述猥褻行為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除前後證述一致,並無何矛盾齟齬之處外,關於告訴人離職後,如何與被告相遇,何以與被告相約聚餐,餐後何以搭乘被告車輛協助被告搬運酒類,在被告住處,遭被告3次違反其意願親吻、撫摸胸部、臀部之詳細地點、情節,告訴人如何抗拒,如何哄騙被告前往地下室開車,最後如何脫困離開等細節證述歷歷,且甚為詳盡,倘非親身經歷見聞,豈有證述如此一致,且鉅細靡遺之理。
⒉告訴人離開系爭住處後,隨即於同日20時許,發送電子郵件
予被告經營之公司部門員工,告知被告對其強暴未遂,強吻並撫摸下體;另於同日21時10分許,向警方報案,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等情,有EMAIL信件(見偵卷第41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81頁至第85頁)附卷可稽。又依告訴人上揭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見不公開卷第14頁至第29頁),可見告訴人感謝被告給予工作,離職後,被告仍相當關心告訴人就業情形,並熱心地分析告訴人所嚮往之電競遊戲產業不適合告訴人,欲介紹適合工作給告訴人,告訴人因而相當感激被告離職前後對其照顧,衡情,告訴人既感念被告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之照顧,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其上開證述自非欲入被告於罪所為。
⒊告訴人嗣係自被告系爭住處車道離開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被告亦自承:「她是用走的,我把車開到她身旁,我問她怎麼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問:你們不是有約要吃晚飯?)我也搞不清楚,我車子移出來她就說要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問:如果整個過程這麼自然的發生,為什麼你打開車庫,甲○要匆忙離開?)我也很錯愕。」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倘如被告前揭所辯渠等3次親吻均係兩情相悅,告訴人並無表示不要或拒絕,衡情,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如正常交往之男女朋友般親吻,氣氛應愉悅,而2人離開被告系爭住處時尚未用晚餐,且相約外出用餐,告訴人豈會未用晚餐即自被告系爭住處車道徒步離開,留下錯愕之被告?被告又豈會LINE告訴人表示「是在追妳…」(見偵卷第43頁),以上各情均嚴重乖違事理常情,適足證被告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確係違反告訴人意願為之。
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前往其公司與同事敘舊
,至其辦公室聊天時即主動向其告白,其因而追求告訴人,嗣與告訴人發生3次接吻行為,及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當日曾向被告表示其亦喜歡被告,且當日晚上聊天2小時,被告因而誤認告訴人接受其追求,故嗣與告訴人發生3次親吻行為云云。惟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當時很關心我的工作,想幫我找適合我的,所以我當時有說「我也蠻喜歡周先生的」,但那是感謝他,不是男女之間的喜歡,這是客氣的說法,因為當時我有找博奕類的工作,他有幫我打給他的議員朋友問,我覺得我沒有傳達給他錯誤的訊息,但他一直有一廂情願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和被告進到他的辦公室,主要是乙○○有詢問我現在找工作的進度和狀況然後說他那邊有一些工作機會可以介紹給我。被告有告訴我說,因為我之前工作表現不錯,他有要幫我找工作,他有主動說因為他對我的印象還蠻好,所以願意幫我做這件事,他對我觀感蠻好,我有回覆他說他之前在工作上對我滿照顧的,就是有回應他。我表達的喜歡,是指感謝被告在工作上對我的照顧,甚至我離職之後,他還好意要幫我介紹新的工作。對我來說,被告和我爸的年紀差不多,我的年紀也跟她的女兒差不多,我對他的喜歡是對於長輩的喜歡和尊敬,我的言語也是用這樣的態度跟他說話,被告與我對話中,被告的言語,我當下的理解是單純的長官對下屬的喜歡。被告3次親吻我,我有一直不斷我表明我不願意,我想這對於被告乙○○很明確,因為他甚至有叫我不要生氣,他說之前在工作他就很喜歡我了,我並不認為這是兩情相悅的狀況,所以我覺得在這之間他是有很明確接收到,我不願意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
0頁、第114頁),是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其之所以向被告表達「我也蠻喜歡周先生」,係因被告肯定其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離職後尚熱心幫其介紹合適之工作,其以晚輩、前下屬之身分表達對身為長輩、前長官之被告感謝之意,乃禮貌、客套之說法,並無任何踰越長官下屬分際之男女情愫,被告亦無踰舉之對話;被告對其為3次親吻、及撫摸胸部、臀部時,其亦明確表示不要及推拒,言語及動作均無傳達錯誤訊息,令被告誤認其同意被告對為猥褻行為之可能。稽之,被告與告訴人自105年8月8日起至107年5月27日止之LINE對話記錄(見不公開卷第14頁至第29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前,除告訴人曾協助被告女兒國留學申請事項外(見不公開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其餘均係告訴人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及秘書之工作上往來聯繫事項。107年
5月23日被告與告訴人雖以LINE自21時51分聊天至23時27分,惟告訴人均以「周先生」稱呼被告,內容聊及告訴人離職後接手之同事工作狀況、被告詢問告訴人目前生活及作息、告訴人有無合適英文家教人選、告訴人表示將來希望從事電競遊戲產業、被告給予告訴人工作上之建議及欲介紹工作給告訴人、告訴人感激被告關心照顧等,告訴人固有提醒被告「周先生有吃飯嗎?不要空腹喝酒喔~」(見偵卷第27頁反面),惟此乃被告先表示其剛運動回來,開1瓶酒自己喝,告訴人始關心被告是否吃飯,並提醒被告不要空腹喝酒,另關心被告最近身體健康狀況,乃尋常晚輩對長輩、前下屬對前長官之關懷對話,並無任何踰越晚輩對長輩、前下屬對前長官身分之男女情愫對話內容,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從而,依告訴人當時年僅25歲(見不公開卷第5頁至第6頁),被告則已53歲,應與告訴人父親年紀相仿,告訴人離職前後與被告對話並無任何男女情愫之內容,告訴人殊無可能於離職後主動向被告告白稱「周先生,我好喜歡你。」,明示欲與被告發展男女感情之可能。且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已主動向其告白,欲發展男女感情,豈有仍以「周先生」之禮貌稱謂與被告對話,亦未見任何男女情愫之用語,被告所辯嚴重悖離事實及常情,無非卸責之詞。職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係基於感激被告離職前後之照顧,禮貌性回應被告,故而表示其亦喜歡被告始為事實。而被告已53歲、碩士畢業、經營原物料貿易公司多年(見本院卷第
128頁至第129頁),是智識程度甚高,且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生活經驗,衡情,被告依其與告訴人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之上述互動情形,亦可明確理解告訴人所稱其亦喜歡被告,乃係以晚輩、前下屬之身分表達對身為長輩、前長官之被告感謝之意,並無任何踰越長官下屬分際之發展男女感情之意,被告無誤認告訴人欲與其發展男女感情之虞,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要及推拒,被告亦無任何誤認之餘地,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意旨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辯護意旨稱告訴人離職後前往被告公司與前同事敘舊,在會議室頻頻探頭往會議室外張望,看被告是否經過,認告訴人渴望遇見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問:107年5月23日中午,你到被告乙○○的公司,探訪之前的同事,大約12點多的時候,監視器畫面有顯示妳一直探頭看外面,妳在看什麼?)主要是我覺得到乙○○的公司去看看同事,跟前老闆打招呼是基本的禮貌,但是我認為其實也不清楚乙○○當下工作的繁忙狀況,所以我也沒有主動去他的辦公室和他打招呼。」、「(問:剛才律師有問說107年5月23日妳有回到妳的前公司,當時妳在會議室,根據監視器有看到妳在外面的動態,妳剛才有回答說因為被告乙○○是妳的前老闆,對妳蠻照顧的,妳探頭的用意是否是要跟他打招呼?)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3頁),而衡情,告訴人任職期間受到前雇主即被告照顧,告訴人前往前任職公司與同事敘舊,欲與被告打聲招呼而往外張望察看被告是否經過,實與常情無違,辯護意旨據此認告訴人「渴望」遇見被告,乃主觀個人臆測,不足憑採。
⒌辯護意旨又以告訴人當時熟悉被告系爭住處環境,隨時可以
轉開1樓客廳之門鎖,或大聲喝斥被告,或大聲呼救,且第二次擁吻後,被告起身離開1樓至2樓樓梯間上廁所約有5分鐘時間,甲○亦未趁此機會離開呼救;從地下室車道離開亦未向社區管理室管理員求援,要求報警為由,質疑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認其證述有瑕疵不可採云云。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問:之前被告公司設在住家,妳對被告乙○○這個環境住家是否熟悉?)對於大門到辦公室是熟悉的,地下室、一樓、二樓也算是熟悉的。」、「(問:妳是否知道門鎖的開啟情形?)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走到門那邊去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系爭住處係被告公司之前辦公處所,告訴人對於該處固不陌生,惟告訴人尚證稱:被告住處之前是我們的辦公室,我到那邊之後,發現有變成住家的樣子,所以我好奇稍微走動看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告系爭住處固係之前公司辦公處所,惟公司搬遷他處,該處變成被告住家後,告訴人亦係第一次到該處,對於該處空間固可認熟悉,然居家擺設及門鎖情形均難認仍屬熟悉,該處既係被告生活起居之住家,被告對該處環境及家居擺設,自較告訴人熟悉,該處應屬被告支配管領之處所。又依辯護意旨被證一(見本院卷58-1頁、第141頁),可見被告系爭住處鋁門鎖固不需鑰匙即可開啟,惟仍有2道鎖,須轉動2次始可開啟,而告訴人並未前往大門入口處察看,自無從知悉該門鎖操作情形。另被告及辯護意旨固均稱被告與告訴人第二次擁吻後,被告曾起身離開至2樓云云,然依告訴人上開警詢、偵訊所述,及於本院審理證稱:「(問:據被告乙○○的供詞,第二次接吻後,他就到二樓樓梯間上廁所,時間大概5分鐘,妳這時為何不趕快出去呼救?)我印象中他是沒有上去的。」、「(問:他到底有無去上廁所?)我印象中三次侵犯時間是連在一起的,中間並沒有誰離開去做什麼事情。」、「(問:這三次被告乙○○對妳侵犯是連續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6頁),可認被告3次猥褻行為係接續發生,被告未曾離開1樓空間,告訴人有獨處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認有據。再者,被告對告訴人為上述猥褻行為時,告訴人並無喝斥被告、大聲呼救、開啟1樓門鎖向外求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9頁),就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問:因為是在一樓,妳當時是否有想到把被告乙○○推開之後,開一樓的大門,到中庭呼叫?)其實在第一次嘗試抗拒的時候,很明顯是180幾公分大男人的力氣比我還大,我當下發現如果硬是要掙脫,我是逃不掉的,那另外我不知道就算掙脫他到門鎖那邊,萬一在中途被他抓到,或是廚房就在後面,有一些刀子,我無法確定對方會對我做什麼。」、「(問:為什麼不大聲呼救?)因為當下發生的非常突然,當時我非常害怕。」、「(問:妳有印象這三次侵犯的時間,妳有無時間可以到其他空間去?)我當下想的是,如果要安全的脫身,要先順著對方的意思,因為我不知道抗拒會發生什麼是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6頁), 佐以 ,依被告自承身高175公分、75公斤(見本院卷第124頁),告訴人自承身高163公分、52公斤(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可認被告較告訴人高大、壯碩,有身型之優勢;衡情,被告系爭住處固係之前公司辦公處所,縱如被告所辯(見本院卷第44頁),其自地下室上樓後習慣將1樓大門開啟,僅留紗窗(即鋁門)乙情屬實,惟被告公司已搬遷他處,該處係被告生活起居處所,屬被告支配管領空間,告訴人於公司搬遷後第一次到該處,對於該處居家擺設及門鎖操作並非熟悉,仍屬陌生,告訴人突遭前雇主即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又仗著身型優勢抱住告訴人,令告訴人無法掙脫,告訴人無法確保其倘欲強烈抵抗,試圖掙脫奔至大門是否能成功逃脫,且被告情緒越來越激動,加上該處距離1樓廚房甚近,廚房常見料理刀械,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高度危險性,告訴人害怕倘其激烈反抗、大聲呼救或奔至大門向外求援未成功,因而激怒被告,恐令己身處於更不利境地,致未大聲呼救、激烈抗拒或試圖開啟大門對外求援,虛與委蛇,任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並設法哄騙被告其生理期來、肚子餓想外出吃飯,使被告前往地下室,其再趁隙脫困,並無違常情。至告訴人自被告離開系爭住處,抵達車道口處時未向管理員求援,請求報警處理,固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就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問:後來妳從車道走出去,妳是說妳快速地離開,從車道出去之後,妳有無看到社區的管理室?)有。」、「(問:有無看到管理員在那裡?)其實從車道走出來一看的方向不是管理室,是馬路,當下我只想趕快離開,所以我沒有關注到裡面是不是有人。」、「(問:所以妳剛才是說妳有看到管理室,那妳有想到馬上向管理員求救,或者是說請他報警?)沒有,因為其實住他的家外面算是很熱鬧的馬路,我只想趕快離開那個地方,當下我認為我自己到人多的地方,報警這件事,我可以自己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則告訴人自被告離開系爭住處,抵達車道口處時,已看見馬路,單純想逃離至安全處所,確保不受被告繼續侵犯,並未留意管理室情形,而未向管理員求援,直至確認自己處於大馬路,確定脫困時,始向信任之友人求援,在其陪同下隨即報警處理,難任有何違常情之處。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要無足採。
⒍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於報案前預先拍設被告系爭住處及駕車
照片,並於報案時提供予警方,動機可議為由,質疑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認其證述有瑕疵不可採云云。查,告訴人於
107年5月27日下午與被告及其女兒在餐廳用餐完畢返回被告系爭住處途中拍攝被告駕車照片1張,另在被告系爭住處拍攝被告住家照片1張,固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惟關於拍攝此照片之動機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為我有隨手用照片記錄的習慣,平常也會使用Facebook、Instagram這些網站,我會看情況是否將照片放在社群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4頁至第11
5頁)。衡情,Facebook、Instagram乃目前時興之社群網站,而智慧型手機均具備拍照功能,拍照相當方便及簡易,拍照後將照片放在Facebook、Instagram社群網站,亦係現代人常見記錄生活之一種方式,亦可藉此與網友交流,乃現代人社會生活形態之一,告訴人平常既使用Facebook、Instagram社群網站,習慣隨手拍照記錄,因而拍攝上述2張照片,並不違常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信。
㈣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三次親吻其嘴巴、臉頰、
脖子,及撫摸其胸部及臀部,其均表示不要,並以手推拒,惟被告仍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得逞之事實,有上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堪以憑採,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均不足採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查被告親吻告訴人嘴巴、臉頰、脖子,並撫摸告訴人胸部、臀部,在客觀上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被告主觀上亦係以滿足自己之性慾為之,當屬猥褻行為。又被告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時,告訴人已表示不要,並以手將其推開抵抗,顯然明確拒絕,被告竟仍繼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自係違反告訴人意願,惟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雖明確拒絕,並將被告推開抗拒,惟因被告以身型優勢抱住告訴人,告訴人一時無法掙脫,掙扎10秒後,認無法順利掙脫,遂虛與委蛇,任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第2、3次猥褻時間約20至30秒(見偵卷第27頁、第128頁),時間非長,參以,告訴人亦自承:「(問:妳做抗拒的時候,被告乙○○是抱著妳,妳抗拒的時候有無對妳造成瘀血或抓痕的傷害?)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及觀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11頁至第12頁)記載,告訴人並無外傷,是難認被告所為屬直接對甲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已達強暴之手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
㈡被告3次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
侵害同一告訴人性自主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將各舉動強行割裂視之,應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素行良好;係告訴人前雇主,為逞己慾,以上述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使其身心受創,造成其心靈上難以磨滅之恐懼,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業據告訴人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8頁、第117頁),復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原物料貿易公司、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夢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王姿婷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