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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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氏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罰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氏好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氏好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被告提示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賭博│罰金新臺幣│109年1月26│本院109年│109年7月23│同左│109年9月2│已執行完││││18,000元,如│日│度簡字第│日││日│畢││││易服勞役,以││1153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賭博│罰金新臺幣│109年4月28│本院109年│109年11月│同左│109年12月│││││5,000元,如│日│度簡字第│13日││29日│││││易服勞役,以││2023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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