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世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鐘世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捌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已使用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鐘世翔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1日晚上10、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41之3號4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2時3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在同上址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0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058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鐘世翔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世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0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058公克)及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復有扣案物之照片6張附卷可參。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0年9月14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再者,上開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小包(淨重0.00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05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白色細結晶1小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鐘世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0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058公克),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至扣案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刀子1把,雖為被告其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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