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22號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劉育君
吳明憲 被告 游長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0年度智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六所示之視聽著作,係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六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專屬授權原告在臺灣地區有發行、銷售及出租等之權利,詎被告與 陳彥榕 (另由本院通緝)未經原告及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九十九年十月間起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租屋處,擅自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重製於光碟並為銷售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合法權利。且原告本可藉由銷售影音光碟取得相當之利益,因被告不法重製及散布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此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參酌本件影音光碟製作及產銷耗費鉅資與心血,原告亦花費數億元向各大電影公司取得臺灣地區影音產品出租及銷售之專屬授權,而盜版業者重製技術精進,成本日趨下降,挾低價之優勢,對正版業者已有劣幣驅逐良幣之態勢,正版業者投入之製作心力化為烏有,及被告售出而未查獲之數量難以估算,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聲明請求以原告被侵害之著作財產權物每部影片五萬元計算損害額,原告受被告侵害之影片合計四十六部,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惟被告現尚在監服刑,親人亦無力代為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影音著作重製於光碟並予銷售,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而以一百年度智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三十萬元,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為九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一百三月八日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盜版光碟均係以每片七十元價格販售,再酌以原告受侵害之視聽著作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六所示,及參酌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之情節、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三十萬元,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情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準用之列,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