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乙○○
1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6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審未依法就上訴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表示其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3項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842號判例意旨,且未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有利於上訴人之錄音譯文之取捨意見;又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時,倘認該光碟錄音不清楚,應曉諭上訴人所提證據不完備,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之規定;另原審判決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以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6條第2、3項、第199條、第199條之1、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下午
4時15分許,於社區地下室公然侮辱上訴人,罵以:「幹你娘操雞掰(台語)」,雖經上訴人制止,惟被上訴人仍罵至少5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伊並無辱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下午4時15分許,於社區地下室以三字經公然辱罵上訴人等情,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錄音光碟1件為證。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其錄音內容並不清楚,無法辨識其錄音內容,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爰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辱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其錄音內容不清楚,業據原審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3頁),原審基此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尚難認原審有何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意見之違背法令。況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錄音光碟之譯文略以被上訴人稱:「我有罵他三字經,我是(台語),他是從馬來西亞回來的,游女士有沒有在這邊,游女士在場」(見原審卷第6頁),惟被上訴人既已否認有辱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即令該錄音譯文係被上訴人之談話內容,惟被上訴人於該錄音內亦未明確指涉其辱罵之對象,是上訴人既已於原審提出該錄音光碟之譯文,復經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以原審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暨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要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該錄音光碟係96年3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錄音,在場人士多達百人以上,如原審認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不清晰,當闡明上訴人傳訊證人以釐清之云云,然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或證據有不完足或不明瞭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已提出錄音譯文暨光碟為證據,尚難認其訴訟關係、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或證據有何不完足或不明瞭之處,原審未行使闡明權,自難遽指為違法。至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原審未傳訊96年3月25日錄音當時在場之上百人證人,然該等證人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內容如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所示,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該等證人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本院亦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基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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