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重簡字第9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舅甥親誼關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4日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44號開庭時之公開法庭中,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指摘:甲○○(即被上訴人)都吃他兄弟的、都把他兄弟的一些錢都搶光等語(閩語);復於同年10月24日上開案件開庭時之公開法庭中指摘甲○○(即被上訴人):「他父親也是被他虐死,他母親也是被他虐死」(閩語)等語,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為此,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命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指摘上訴人妨害他人名譽所言:「他父親也是被他虐死,他母親也是被他虐死」等語,乃是事實,並非憑空捏造,可傳喚被上訴人之妹妹 陳秋美 、弟弟 陳丕模 ,以證明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96年5月15日檢察官黃明絹有傳喚陳丕模訊問財產分配不均及虐待父母等情,當時有錄音,法官可調當天光碟以資查證。(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法院之判斷,認上訴人於95年9月14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誹謗行為,此案當時未經傳喚上訴人詳問清楚即作出錯誤判決。事實是95年9月14日下午,在法院民庭大樓第2法庭,公開審理系爭民事事件完畢後,因兩造言詞衝突,被上訴人以「土匪」公然辱罵上訴人,可傳訊證人 劉昌明 書記官為證。上訴人因個性忠厚,心直口快,為上訴人姐姐抱不平,吐幾句苦水,並非蓄意散布於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號偵查卷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卷核閱屬,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乙○○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仍否認有誹謗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公開法庭所為前開誹謗犯行,已據被上訴人指述明確,核與檢察官在偵查中勘驗錄音光碟所得內容,互核相符,此有勘驗筆錄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號偵查卷可參,足堪憑信。況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69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對於曾在前開時地,陳述「甲○○都吃他兄弟的、都把他兄弟的一些錢都搶光」、「他父親也是被他虐死,他母親也是被他虐死」(閩語)等語詞,亦不否認等情,此有該二件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又上訴人於一般人可得共見共聞之本院公開法庭之處所,陳述上開誹謗被上訴人之語詞,其意旨係在指摘被上訴人,並向外宣揚,顯有要公眾知悉之意圖甚明,則上訴人自有散佈於眾之意圖,並無疑義。再者,稽之該所陳內容指摘被上訴人詞語,顯然已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足見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甲○○都吃他兄弟的、都把他兄弟的一些錢都搶光」、「他父親也是被他虐死,他母親也是被他虐死」(閩語)等語詞,誹謗被上訴人,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顯然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上訴人無業,名下並無任何資產,而被上訴人現職為代書,95年度年收入為102,610元,有開業執照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附原審卷可稽;並兩造之身份、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所受名譽損害、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妹陳秋美、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弟陳丕模,及聲請調取偵查中之錄音光碟,以證明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另聲請訊問證人即書記官劉昌明,以證明被上訴人曾以「土匪」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上開聲請事項,已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連士綱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