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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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40號原告丙○○??丁○○被告公盟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附民字第19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86,9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386,905元,並捨棄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迨本院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21,
024元、原告丁○○365,881元,惟被告2人於該2期日對此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戊○○為計程車司機,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於94年
8月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故障)之長樂路、光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即貿然前行穿越路口,適原告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丁○○,沿蘆洲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蘇車閃避不及,左前保險桿撞擊翁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丙○○受有腹部鈍傷、右側肢多處挫擦傷、頭痛、頸椎第六節輕度滑落、前庭功能失調等傷害,原告丁○○則受有背部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丙○○部分:
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丙○○受有前揭傷害,迄
今仍無法工作,需長期復健治療,且治療效果亦無法回復,只能改善、減輕症狀及傷痛,爰以最低工資每月16,500元為準,計算3年,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594,000元(即16,500元×3年×12個月=594,
000元)。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①原告丙○○每週至少4天門診,每次前往門診搭乘
公車需費90元,計算3年,需支出交通費51,840元(即90元×4天×4週×12個月×3年=51,840元。
②已支出之醫療費:依據現有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30,943元。
③預計將來應支出之醫療費:原告丙○○預計將來每
月須至神經內科1次(每次460元)、中醫內科1次(每次310元)、腸胃科1次(每次460元)、復健醫學科6次(第1次460元、第2至6次每次50元,合計每月710元)、針灸科門診6次(每次
150元,每月900元),計算3年,共需支出醫療費102,240元(即〔460元+310元+460元+71
0元+900元〕×12個月×3年=102,240元)。④丙○○已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⑶機車修理費:7,850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患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只要聽到人車接近就會感到害怕,迄今亦無法工作。又醫生更診斷為眩暈症,只能期待日後醫學進步始能治療。另光是1份簡單的書狀,就必須擬了1個月的草稿,再謄寫至狀紙,這對一個讀中文系當老師的人,是極大自尊受損,原告丙○○身心嚴重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31,151元。
⑸以上合計1,021,024元。
⒉原告丁○○部分:
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①原告丁○○每週至少4天門診,每次前往門診搭乘
公車需費90元,計算3年,需支出交通費51,840元(即90元×4天×4週×12個月×3年=51,840元。
②已支出之醫療費:依據現有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3,770元。
③預計將來應支出之醫療費:原告丁○○預計將來每
月須至中醫內科1次(每次310元)、復健醫學科
6次(第1次460元、第2至6次每次50元,合計每月710元)、針灸科門診6次(每次150元,每月900元),計算3年,共需支出醫療費69,120元(即〔310元+710元+900元〕×12個月×3年=69,120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膝蓋
關節加速退化,除須打針吃藥外,還須拄著柺杖才能走路,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31,151元。
⑶以上合計365,881元。
㈡被告公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公盟公司)於出租計程車時
,竟未審查承租人即被告戊○○有無營業小客車之職業駕照,且已出租計程車予被告戊○○達3、4年之久,難逃審查不週之連帶責任。其與被告戊○○間應屬僱用關係,依民法第188條,應就原告之上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公盟公司雖謂原告丙○○未就事故後3年無法工作
乙節盡舉證責任,但從車禍發生迄今也已經快3年,原告丙○○迄今仍在做復健,所以請求3年是合理的。
⒉被告公盟公司雖謂原告未提出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但
伊等就醫只搭公車,已經很省了,公車票價大家都可查得到。
⒊對於被告公盟公司主張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理賠金應予扣除,沒有意見。
⒋兩造各負1半責任,已經是原告的極限,且當時對方號誌是故障的,視同無號誌路口。
㈣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21,024元、原告丁○○365,881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盟公司則略以下列各語置辯:㈠被告公盟公司只是單純將車子租給被告戊○○,且戊○○
之前有駕照,只是後來被吊銷,故被告公盟公司是合法將車租給被告戊○○。
㈡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原告丙○○雖主張其於事故後3年無法工作,但由其所
提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丙○○所看科別共有9科,所載並因均不相同,其是否未對症下藥,以致於傷勢無法復原,不得而知。又醫囑僅謂宜長期追蹤複查,無法證明原告丙○○於該3年期間無法工作,且依其回診紀錄,可知原告丙○○亦未作長期追蹤複查之動作,是原告就其主張其於事故後3年無法工作乙節,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⒉原告2人所主張之交通費用、未來復健費用,均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損失,故否認其主張。
⒊原告所主張機車修理費部分,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⒋原告2人所主張之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
㈢被告公盟公司有對系爭計程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公司亦已先後於94年12月15日及96年9月20日理賠原告丙○○、丁○○傷害醫療費用共37,541元及32,804元,此部分費用應該扣除。
㈣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故被告僅負3成責任,而非全責。
㈤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對其駕車過失撞倒原告所騎機車致原告受傷乙節固不否認,對於原告所提單據及主張之各項費用與其計算標準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9頁),且願意賠償原告20萬元,然因原告開價過高,故仍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7頁)。
四、查被告戊○○為計程車司機,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仍於94年8月3日1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故障)之長樂路、光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即貿然前行穿越路口,適原告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丁○○,沿蘆洲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路口,致煞避不及,與蘇車左前保險桿發生撞擊,人車倒地,原告丙○○因此受有腹部鈍傷、右側肢多處挫擦傷、頭痛、頸椎第六節輕度滑落、前庭功能失調等傷害,原告丁○○則受有背部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被告公盟公司僅爭執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而未爭執被告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之事實),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偵卷第22至
32、34頁)附卷可稽,被告戊○○駕駛系爭計程車既有過失,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復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不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臺灣社會獨特經營型態下之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佔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自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本件系爭計程車之登記車主為龍龍交通有限公司(惟肇事當時所影印之行車執照則記載車主為被告公盟公司),該公司與被告公盟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乙○○,均設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而該車身漆有被告公盟公司名稱,車上所擺職業登記證上亦有公盟公司名稱等情,有系爭計程車之行車執照、車籍資料查詢表、龍龍公司與公盟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查詢表附卷可查(偵字卷第42頁、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30至132頁),並經被告公盟公司於本院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該計程車在外觀為被告公盟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被告戊○○係為被告公盟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顯見被告公盟公司已非單純出租計程車,與被告戊○○間應具有僱用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盟公司對於被告戊○○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丙○○部分:
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3年無法工作,固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0至86、109至116頁;訴字卷第50至87頁),並主張:從車禍發生迄今也已經快
3年,原告丙○○迄今仍在做復健,所以請求3年是合理的云云,然查原告丙○○於94年8月3日發生車禍後,旋被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當時診斷為腹部鈍傷、右側肢多處挫擦傷,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偵字卷第34頁),亦即當日並未住院即行返家靜養,此後,原告丙○○雖曾於94年8月1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診療,翌日離院,並經該院先後診斷如下:⑴94年9月2日外傷科特別門診診斷為頭痛{疑似頭部外傷}(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16頁);⑵94年9月16日至20日住院後,一般神經內科診斷為頭痛,宜長期追蹤治療(同上卷第115頁);⑶94年10月17日復健醫學科診斷為腦外傷、語言購音困難(同上卷第114頁);⑷94年11月8日針灸傷病科診斷為頭痛、眩暈、頸項強痛、右下腹痛、胃痛、腹瀉(同上卷第113頁);⑸95年1月24日神內科診斷為前庭功能障礙,宜繼續門診追蹤(同上卷第110頁);⑹95年4月18日復健醫學科診斷為頸椎第6節輕度脫落,前庭功能失調,需長期復健(同上卷第112頁);⑺95年8月9日至14日住院後,癲癇科診斷為疑自主神經性癲癇,宜長期追蹤治療(同上卷第111頁);⑻96年3月20日耳科特別門診診斷為眩暈症(同上卷第109頁);⑼97年2月26日復健醫學科診斷為頸椎外傷並滑脫(本院訴字卷第80頁)。換言之,除94年9月16日至20日、95年8月9日至14日住院外,其餘時間均僅作門診治療,縱有部分醫囑提及宜長期追蹤治療,然亦未見任何可能與原告丙○○是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有關之判斷依據(例如:宜靜養避免勞動等)。次查原告丙○○門診之次數雖屬密集,但觀其就診科別,可知其係先後或同時前往不同科別求診,自難單以其就醫次數或間隔時間之久暫,即認其已無剩餘時間從事勞動工作。至於原告丙○○主張其自本件車禍事故迄今已近3年,完全無法從事原本之作文家教工作等語,縱屬實情,但此並不表示其亦喪失從事其他工作之勞動能力?故原告丙○○主張其勞動能力喪失,請求被告按最低工資每月16,500元計算3年之損害,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故不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其每週至少4天門診,每次前往門診
搭乘公車需費90元,計算3年,需支出交通費51,840元等語,固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觀其門診科別,可知其係先後或同時前往不同科別求診,是否均有必要,則未據其舉證證明,此亦為被告公盟公司否認此項費用之原因。況且,依據原告丙○○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本院交附民字第10至34頁)之時間,扣除單純請領診斷證明書之收據6張後,原告丙○○自94年8月3日起至95年9月11日止(共405日),亦僅掛號求診38次,平均每10.6日才求診1次,而非每週必須就診4次,則原告丙○○主張按每週4次計算,應屬過寬。然而,被告對於原告丙○○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30,943元乙節既無爭執,亦即就原告丙○○於該等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日期前往醫院部分並無爭執,故原告丙○○於該等日期前往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3,960元(即44次×90元=3,960元),仍應准許之。
⑵原告丙○○主張其將來每月須至神經內科1次(每次
460元)、中醫內科1次(每次310元)、腸胃科1次(每次460元)、復健醫學科6次(第1次460元、第2至6次每次50元,合計每月710元)、針灸科門診6次(每次150元,每月900元),計算3年,共需支出醫療費102,240元云云,固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訴字卷第50至91頁),然對照本院交附民字第10至34頁及訴字卷第50至91頁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①神經內科部分:94年8月19日至12月1日診療4次、95年間診療2次、96年間無紀錄、97年年3月11日1次;②中醫內科部分:94年診療1次、95年診療5次、96年診療7次、97年診療
1次;③腸胃科部分:94年無記錄、95年診療3次、
96及97年無記錄;④復健醫學科部分:94年診療6次、95年診療6次、96年診療12次、97年診療2次;⑤針灸科部分:94年診療3次、95年診療3次、96及97年均無記錄。其中神經內科於96及97年僅門診1次,腸胃科及針灸科於此2年則均無求診記錄,原告翁淑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3科均有每月定期門診之必要,所請自難准許。至中醫內科及復健醫學科部分,原告丙○○於96及97年間雖較常前往該科門診,然依97年2月26日復健醫學科診斷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80頁),其診斷病名為頸椎外傷並滑脫,且無必須定期門診追蹤之記載,故是否必須繼續門診3年,即待原告丙○○舉證證明,至於中醫內科部分,是否亦有繼續門診3年之必要,現亦無證據可供認定,故原告丙○○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⑶原告丙○○主張其已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業已提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本院交附民自第99頁),而此費用乃為證實兩造於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責任之有無及其分擔情形,核屬增加生活上所必須之費用,被告亦未爭執,爰准許之。
⒊查原告丙○○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為34歲,大學中文系畢業,原本擔任作文家教工作,未婚,於95年間曾投資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4,40
0元,並取得1,340元之股利、及上海商銀、郵局之利息共102,661元,而被告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38歲,小學畢業,原係計程車司機,目前打零工為生,月收入1至2萬元,已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沒有往來,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丙○○及被告戊○○陳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22、23、2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兼衡原告丙○○原以作文家教為業,惟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不得不放棄原本職業,所受身心傷害甚鉅,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31,151元,核屬適當,而無酌減必要。
⒋原告丙○○主張其機車修理費為7,850元,固已提出估
價單為證(本院交附民字卷第98頁),其中除車台支架調整350元屬於工資部分外,其餘8項共7,500元部分應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
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丙○○所有EDD-87
9號輕型機車發照日期為82年9月18日,有其行車執照及輕型機車車籍查詢表(偵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在卷可稽,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94年8月3日)已近12年,參酌前揭說明,其零件累積折舊額應已超出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1即750元計算,加上工資部分35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損害即為1,100元。
⒌總計上述,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為27
0,154元(即已支出醫療費30,943元+交通費3,960元+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231,151元+車損損害即為1,100元=270,154元),但因其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理賠之保險金37,541元,而此部分保險金應自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丙○○亦無異議,經扣除後,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232,613元。
㈡原告丁○○部分: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原告丁○○主張其每週至少4天門診,每次前往門診
搭乘公車需費90元,計算3年,需支出交通費51,840元等語,固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觀其門診科別,可知其係先後或同時前往不同科別求診,是否均有必要,則未據其舉證證明,此亦為被告公盟公司否認此項費用之原因。然而,被告對於原告丁○○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13,770元乙節既無爭執,亦即就原告丁○○於該等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日期前往醫院部分並無爭執,故原告丁○○於該等日期前往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8,850元(即95次×90元=8,850元),仍應准許之。
⑵原告丁○○主張其將來每月須至中醫內科1次(每次
310元)、復健醫學科6次(第1次460元、第2至6次每次50元,合計每月710元)、針灸科門診6次(每次150元,每月900元),計算3年,共需支出醫療費69,120元,固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訴字卷第92至110頁),然對照本院交附民字第35至86頁及訴字卷第92至110頁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①中醫內科部分:94年診療4次、95年間診療6次、96及97年間無紀錄;②復健醫學科部分:94年診療36次、95年無記錄、96年診療12次、97年無記錄;③針灸科部分:94年診療5次、95年診療44次、96及97年均無記錄。其中中醫內科及針灸科於96及97年均無求診記錄,原告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2科均有每月定期門診之必要,所請自難准許。至復健醫學科部分,原告丁○○於96年間雖較常前往該科門診,然依96年7月24日復健醫學科診斷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110頁),其診斷病名為腰椎第四、五節滑位,術後,兩側膝關節炎,且無必須定期門診追蹤之記載,故是否必須繼續門診3年,即待原告翁劉冊舉證證明,其就此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所請亦難准許。
⒉查原告丁○○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為55歲,家庭主婦,已婚,夫已退休,名下有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土地1筆,於95年間曾取得郵局所給付之22,222元利息,業據原告丙○○所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酌原告丁○○與被告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兼衡原告丁○○受傷程度較原告丙○○為輕,惟因年紀較長,復原情形較緩,仍受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31,151元,僅酌減至15萬元。
⒊總計上述,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為17
2,620元(即已支出醫療費13,770元元+交通費8,8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72,620元),但因其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理賠之保險金32,804元,而此部分保險金應自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丁○○亦無異議,經扣除後,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139,816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除係因被告戊○○有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外,原告丙○○亦有駕駛自輕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之過失,後者為肇事主因,前者為肇事次因,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函覆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
0號第39、40頁),另原告丁○○既乘坐於原告丙○○所騎機車車上,則原告丙○○即為原告丁○○之使用人,亦應負相同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公盟公司主張被告方面僅須負30%之責任,應屬有據。準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為69,784元(即232,613元×30%=69,784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為41,945元(即139,
816元×30%=41,945元,元以下4捨5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丙○○、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69,784元、41,9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雖已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尚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此部分既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書記官?楊璧華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2540 號判決(97.04.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重調 字第 23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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