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甲○○分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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