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第6行更正為「96年」、第7行更正為「后庄里」,及證據部分更正為「照片6張」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苗栗簡易法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