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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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竊取商行商品,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該竊得之商品均已遭警查扣,並歸還受害商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犯罪所造成損害已稍微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造成危害;酌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76號被告李佩恩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億萬里五金百貨行」,徒手將店內貨架上之「金門一條根外用貼布10片入」8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92元)、「一條根電氣石晶石粉貼布10片入」3包(價值共297元)藏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為該店店長鄭惠玲發覺並追出攔阻,進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鄭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惠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商品明細照片2張、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華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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