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52號聲請人 張春春 非訟代理人 蘇上儀 相對人陳 張麗珠
陳世鴻 陳世堉 陳照 楊陳淑女
陳敏志 陳淑瓊 陳敏禮
杜陳淑真 葉哲哉 葉孝美 廖氏后
葉家榮
葉雪伶 黃郁東 黃景威 黃景彥 葉孝英
蔡錦麗 葉家年 葉懿婷 張淇媚 (CHI-MEI,CHANG)
張英美 張鶴齡 (HarryChang)
張文文 張昭珠 (ChueChueChang)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相對人應分別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上開事件業已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查: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177元及訴訟繫屬後107年6月29日之戶籍謄本費465元、107年6月29日之地政規費20元、108年1月16日閱卷影印費105元、108年1月17日戶籍謄本費525元等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合計共14,292元。
(二)就聲請人支出補發訴訟文書費300元、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968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指界及照片費用414元、訴訟繫屬前之戶政及地政規費885元、訴訟程序終結後之戶政及地政規費1,091元、訴訟程序終結後之掛號郵資120元及印刷費103元、代繳地價稅36,665元、強制執行聲請費用1,333元部分,因非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非為訴訟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程序費用為14,292元,其中聲請人應負擔比例15分之2即1,906元,其餘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386元(計算式14,292元-1,906元)。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386元,相對人分別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當事人應負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元)相對人 陳張麗珠 105分之1136相對人陳世鴻105分之1136相對人陳世堉105分之1136相對人陳照35分之1408相對人楊陳淑女35分之1408相對人陳敏志35分之1408相對人陳淑瓊35分之1408相對人陳敏禮35分之1408相對人杜陳淑真35分之1408相對人葉哲哉45分之1318相對人葉孝美45分之1318相對人廖氏后135分之1106相對人葉家榮135分之1106相對人葉雪伶135分之1106相對人黃郁東135分之1106相對人黃景威135分之1106相對人黃景彥135分之1106相對人葉孝英45分之1318相對人蔡錦麗135分之1106相對人葉家年135分之1106相對人葉懿婷135分之1106相對人張淇媚(CHI-MEI,CHANG)15分之1953相對人張英美15分之1953相對人張鶴齡(HarryChang)15分之21,906相對人張文文15分之21,906相對人張昭珠(ChueChueChang)15分之21,906聲請人張春春15分之21,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