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玉龍於警詢中之供述」、「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7、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01(民國9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固未滿18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34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而被告所侵占之黑色短夾(下稱本案皮夾),其內有告訴人之學生證及健保卡,學生證並標有告訴人就讀學校之校徽,健保卡則載明告訴人之出生年份,此亦有本案皮夾內之學生證及健保卡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有拿本案皮夾內之現金而已,其他內容物我沒看、也沒有動等語(偵卷第8至9頁),況觀諸本案皮夾內之學生證及健保卡照片,無論係學生證所標示之告訴人就讀學校校徽,或是健保卡所標示之告訴人出生年份,此等圖樣或文字占卡面之比例均非高,是縱使被告翻動本案皮夾時曾取出上開證件,亦難排除被告當時仍僅專注於本案皮夾內之現金數量,而未及注意告訴人未滿18歲之可能性,故尚難以本案皮夾內有告訴人之學生證及健保卡,即逕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而構成另一獨立罪名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皮夾後,竟因一時貪念而將本案皮夾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曾因誣告、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2頁),足認被告素行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被告無告訴人之聯絡方式而無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79號卷第17至18頁),兼衡被告本案侵占物品之價值,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情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品,其中現金2,100元,為被告犯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皮夾,暨該皮夾內之悠遊卡2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全家便利商店50元禮品券及現金10元,均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79號被告張玉龍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電子遊藝場內,見現場遺留A01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10元、悠遊卡2張、全家禮品券50元1張、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侵占入己,並將現金2,100元花用殆盡。嗣經A01(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返回現場,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玉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前開侵占之犯行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A01所陳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監視錄影畫面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侵占之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