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並將存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對方之行為,均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2行「27日」更正為「26日」、第13至17行「再由許文豪接受『 蕭志偉 』指示,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蕭志偉』,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嗣經 吳明宏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更正為「嗣經吳明宏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隨即於翌日(27日)報警,經通報銀行後圈存上開款項,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起訴意旨雖載被告上提領款項交付等語,惟查被告所提領款項並非本案所起訴犯罪事實中被害人吳明宏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且被告供稱原僅提供帳戶,後始另依指示提款等語,是其提款部分顯非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情節,及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偵訊筆錄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89、135頁),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中醫診所擔任推拿師,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本案告訴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未經提領、轉出即遭圈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39頁),本件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正犯本案所為尚未構成洗錢犯行,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2號被告許文豪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現金之工具,並將存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對方之行為,均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志偉」之人之指示,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蕭志偉」供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蕭志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尾燈」)私訊吳明宏,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惟需先入金云云,致吳明宏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7日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發還吳明宏)至許文豪本案帳戶內,再由許文豪接受「蕭志偉」指示,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蕭志偉」,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嗣經吳明宏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蕭志偉」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並親自提領後交付「蕭志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蕭志偉」跟伊說是經營線上博奕的錢,直到對方叫伊親自提領款項,伊才懷疑是詐欺的錢,但伊無法拒絕,怕拒絕的話對方會對伊不利等語。2告訴人吳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吳明宏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轉帳1,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後經被告交由本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164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事實。②告訴人吳明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指受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實際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蕭志偉」用以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外,客觀上並有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蕭志偉」之積極為掩飾、隱匿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亦有所認知並容任其發生,是核其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不詳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