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八號、第四三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萬能鑰匙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及十三日凌晨二時許,
與 林萬見 (業經移送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案件併辦審理)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雲林縣○○鄉○○○○號道路唯翔營造工程公司之工地及旁邊空地,竊取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鋼筋約二百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元》、鐵網圍籬各八片《十六片之總價值約四萬四千八百元》,得手後,分別於竊盜當日凌晨五、六時許,售與不知情之經營資源回收業之 林富金 ,得款四千元朋分花用。
㈡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乙○○攜帶材質為鐵製,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萬能鎖三支(公訴人誤繕為尖嘴鉗一支、T型扳手二支),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以其中之白鐵製T型萬能鎖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其餘二支係預備供竊盜之用。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乙○○駕駛該車○○○鎮○○里○○路○○○巷旁停車場睡覺,翌日即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暨被害人甲○○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林萬見之供述。
㈢被害人丁○○(唯翔營造工程公司之工務部主任)、甲○○等人之指述,及證人林富金(資源回收業者)之證述。
㈣唯翔營造工程公司之工地現場照片三幀。
㈤車號00-0000號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甲○○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查獲時現場照片六幀。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扣案之T型萬能鎖三支,係鐵製質材,呈現T字型,其中一端尖銳,業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該扣案T型萬能鎖,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害性,應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與林萬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上開三次普通竊盜,一次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原從事輕鋼架工作,因一時生活上不順遂,太太、小孩均離去,又染
上施用毒品,缺錢方竊取他人財物,然於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表示日後不會再犯,希望儘快執行不要再與犯罪有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㈤扣案T型萬能鎖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其中白鐵製之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二支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多用途尖嘴鉗一支、機車鑰匙二支、自行加工鑰匙二支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但與犯罪無關,非供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明在卷,本院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認應併予宣告沒收,似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所得│├──┼──────────┼─────────────┼───────┤│一│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晚│雲林縣麥寮鄉台六十一線公路│鋼筋約二百公斤│││間十時許│唯翔公司旁空地│(價值約三千四│││││百元)│├──┼──────────┼─────────────┼───────┤│二│同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八│雲林縣○○鄉○○○○○路唯│鐵網圍籬八片(│││時許│翔公司工地│價值約二萬二千│││││四百元)│├──┼──────────┼─────────────┼───────┤│三│同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二│同右│同右│││時許│││└──┴──────────┴─────────────┴───────┘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