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О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右手指」應更正為「右手背」,證據欄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四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告訴人之夫,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為家庭成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件被告所犯屬該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曾宏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