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48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4年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下午12時30分許,駕駛無牌照拼裝車,行駛至嘉義市○○路與北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沒入上開異議人賴以維生之車輛,使異議人生計陷於困難,竟又裁決異議人應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將異議人逼至絕路,又此段期間均未收到任何罰單或該員警所取締之罰單,為此請求撤銷原裁決云云。
二、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93年12月13日下午12時30分許,駕駛無牌照拼裝車,行駛至嘉義市○○路與北港路口前為警當場查獲舉發其違規,並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是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且警已當場掣發上開通知單交予異議人收受,雖為其所拒簽,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既視為已收受,即應認已合法通知異議人甚明。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10,800元,並沒入該拼裝車輛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悅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