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原告 楊進成
蔡瑞陽 被告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聲請支付命令之費用新台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楊進成、蔡瑞陽雖另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6號、第17號裁定駁回及裁准,惟均經抗告後,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1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439號裁定駁回原告楊進成之抗告,嗣經確定;及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抗字第419號廢棄原法院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而駁回蔡瑞陽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駁回蔡瑞陽之再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訴訟救助卷宗附卷足徵。
三、原告等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均經駁回確定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4份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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