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兆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東交簡字第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金波 告訴被告王兆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即106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年度東交簡字第47號卷第16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76號被告王兆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兆麟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成功鎮省道台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道路114.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北向東往左迴轉,適黃金波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東縣成功鎮省道台1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煞避不及發生擦撞,黃金波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二腰椎脊椎壓迫性骨折、右肩鎖關節脫位、兩側腕部受傷、左足第一指間關節脫臼等傷害。嗣王兆麟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金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兆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黃金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2月27日室覆字第1050159101號函、105年10月25日成功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吳泓儒 職務報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兆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吳維仁檢察官李冠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黃正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