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 鄒峰銓
陳溎梓 鄒珦元 鄒湘羚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任逸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被告臺東縣超級鐵人三項協會法定代理人 王臨哲 被告 林坤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 莊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臺東縣超級鐵人三項協會為被告並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鄒峰銓新臺幣(下同)154萬5,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溎梓180萬5,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鄒珦元185萬8,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湘羚212萬1,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任逸雲1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林坤池、莊光輝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33頁),查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活動事故而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訴之追加變更例外規定相符,原告變更聲明尚難謂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坤池為2014都蘭夏日馬拉松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主辦單位即被告臺東縣超級鐵人三項協會(下稱鐵人三項協會)之理事長,主要負責系爭活動之綜理及統籌;而被告莊光輝則為系爭活動醫療救護站之值班醫師,負責醫療救護業務。被害人 鄒晟邦 於民國103年8月17日參加由被告鐵人三項協會舉辦之系爭活動期間,被告鐵人三項協會、林坤池明知系爭活動期間熱中暑之危險係數高達37.3,中暑危險狀況屬於警戒等級,應避免激烈競技,且路線沿途並無足供遮蔽之物,參賽選手極可能產生熱衰竭、熱中暑等身體不適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足夠且適當之醫療設備及醫護人員;而被告莊光輝身為醫師,亦明知收容車內並未具備冰桶或冰毯等降溫設施,並明知對於已有熱中暑之病患應給予充足之降溫設施,於鄒晟邦出現熱衰竭、熱中暑等症狀時,因活動現場未準備充足之降溫設施,加上被告莊光輝疏於注意而未給予鄒晟邦測量體溫,且貿然指示使用無醫療設備之大會收容車輛載送病患前往醫院急救,致鄒晟邦到院急救時呈現嚴重昏迷狀態,並於103年8月19日因熱衰竭併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不治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因被告之過失不作為,均係鄒晟邦生命權遭受侵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鄒峰銓、陳溎梓為鄒晟邦之父母,原告任逸雲為鄒晟邦之妻,原告鄒珦元、鄒湘羚為鄒晟邦之子女,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峰銓154萬5,511元(扶養費54萬5,51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陳溎梓180萬5,356元(扶養費80萬5,35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任逸雲100萬、鄒珦元185萬8,193元(扶養費85萬8,19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鄒湘羚212萬1,809元(扶養費112萬1,80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鄒晟邦於參賽前健康狀況良好,僅偶有牙痛及咳嗽症狀就醫,未曾因熱衰竭或熱中暑病症就醫,亦未曾罹患中樞神經系統疾病,且其於103年4月18日於北國泰聯合診所進行之體格檢查結果亦顯示正常無意狀,足認系爭事故實係被告鐵人三項協會選擇於酷暑舉辦活動,又未注意即時以有效方式為鄒晟邦降低體溫所致;被告並未舉證鄒晟邦之體質有何異常之處,亦未舉證就鄒晟邦死亡結果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法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為系爭事故並無醫療疏失,惟以被告莊光輝之專業能力,當知悉以收容車接駁救護車之運送方式,至市區就醫需耗時20分鐘以上,且以鄒晟邦之體形及身體狀況,2包容量各1公升之冰袋,不足在送抵醫院前降低體溫,應指示隨車護理人員於送醫過程中,以冰桶盛裝冰袋上車,或灑水霧配合風扇吹拂等其他方式持續為鄒晟邦降溫,然依相關刑事卷宗資料並未有如上之記載,系爭鑑定書遽謂被告以「當時場所設備」所為之處置無醫療疏失,顯非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峰銓154萬5,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溎梓180萬5,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珦元185萬8,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湘羚212萬1,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任逸雲1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前5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鐵人三項協會、林坤池則以:系爭活動之人員配置及設備均符合相關規定,原告提出之「路跑活動參與者安全維護及權益保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乃系爭事故後所研訂,無法作為系爭活動舉辦時之依據,且系爭活動設置之醫療據點,遠比系爭注意事項第5點之設置標準高;依被告鐵人三項協會於系爭活動資料之注意事項欄位或報名表之記載,已善盡告知責任,被告鐵人三項協會不論就系爭活動之事前規劃、準備,亦或事發當時之處置均無過失,且系爭活動實際上係由訴外人王臨哲負責安排、協調與執行;又系爭事故,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12號為不起訴處分,難認被告林坤池就系爭事故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莊光輝則以:馬拉松活動本具有高度危險性,參賽者本應衡量自身健康狀況,且鄒晟邦非其診治之病患,無法得知健康情形為何,另依據原告提出之就診資料及體格檢查結果,亦無法明確知悉鄒晟邦是否有潛在的異常情況,事發後其對鄒晟邦施予之醫療救護措施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林坤池為系爭活動主辦單位即被告鐵人三項協會之理事長,被告莊光輝為系爭活動醫療救護站之值班醫師,負責醫療救護業務。鄒晟邦於103年8月17日參加由被告鐵人三項協會舉辦之系爭活動期間出現熱衰竭、熱中暑等症狀
,於到院急救時呈現嚴重昏迷狀態,並於103年8月19日因熱衰竭併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不治而死亡。原告鄒峰銓、陳溎梓為鄒晟邦之父母,原告任逸雲為鄒晟邦之妻,原告鄒珦元、鄒湘羚為鄒晟邦之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2014臺東都蘭夏日馬拉松傷者調查資料、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書、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鄒晟邦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19頁、第231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12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卷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不作為,均係鄒晟邦生命權遭受侵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等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又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要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需以客觀方式予以審查,如該條件通常不必然會導致結果之發生者,即不能認為構成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鐵人三項協會及其理事長林坤池,就系爭活動設備不足,未盡保護參加路跑活動者之責等語。惟證人即被告鐵人三項協會秘書長 劉奎辰 於臺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被告林坤池為鐵人三項協會之理事長,依組織章程其所負責者係綜理會務,主要係主持會議,活動的決定權是在理事會,理事會是合議制,並非理事長個人可以主導的。又鄒晟邦是在報名截止之後,強烈表達要求主辦單位讓其參加,並提出身體健康保證等資料,故主辦單位特別為其開特例填具書面切結資料,傳真至協會,協會仍決定還是讓其參加。」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56號卷第93、94頁),並有系爭活動報名表上載明「如活動中,有因個人體質或自身心血管所致之症狀而導致運動傷害,吾等會自行加保處理,與貴會無關」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見系爭活動已就鄒晟邦身體之特殊狀況有所注意且事先告知,鄒晟邦仍基於自由意願參加系爭活動,此部分自難歸責於被告林坤池。又系爭活動之安全措施,係依臺東縣衛生局之建議擬定,經臺東縣政府核可後實施,有臺東縣政府103年7月30日府教體字第1030150437號函在卷可參(見臺東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56號卷第98頁),而系爭活動時間為103年8月17日,當時主管機關就路跑活動之安全維護程度並未有明確之標準,係至103年9月2日教育部體育署始以臺教體署全
(三)字第1030027059號發布系爭注意事項,並發函至各路跑協會與縣市政府等機關依規定辦理等情,亦有教育部體育署103年9月2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030027059號函及附件系爭注意事項、臺東縣政府103年9月3日府教體字第1030175924號函、105年3月9日府教體字第1050038697號函在卷可查(見臺東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43號卷第73至76頁;同署105年度交查字第56號卷第101、111頁),是系爭活動自不受系爭注意事項之規範。又系爭注意事項中既未載有冰桶及冰毯之提供等注意事項,而觀諸被告鐵人三項協會於系爭活動之緊急救護計畫,與系爭注意事項第5點有關設置醫療站之相關規定比對後,被告鐵人三項協會之緊急救護計畫亦未違反系爭注意事項關於設置醫療站之標準,難認被告鐵人三項協會、林坤池於系爭活動之安全措施上有何疏失。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莊光輝對鄒晟邦所為之醫療處置有疏失等語。惟鄒晟邦倒下之際即有機動巡邏之裁判發現,2分鐘內即有收容車抵達現場,6分鐘內即送到醫護站,由被告莊光輝診斷後判斷應立即送大型醫院診治,認定以該收容車配署護理師後,先行後送到臺東市大型醫院,較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後再行後送,顯對被害人較為有利,遂以原車南下急送臺東市,並由護理師隨車監控被害人之病情,再聯絡回程之救護車於富岡派出所接手後送至臺東基督教醫院。自發現鄒晟邦身體不適、施予急救與後送至大型醫院急診花費時間約26分鐘等情,有鄒晟邦之急診病歷、2014臺東都蘭夏日馬拉松傷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臺東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56號卷第9至91頁、第103頁),堪認主辦單位與相關醫護人員所為之發現、急救與後送大型醫院急診等處置過程並無拖延。又證人即時任被告鐵人三項協會總幹事王臨哲於臺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亦證稱:「系爭活動有3輛救護車於都蘭(糖廠)、金樽、都歷3處救護站,我印象中事發當時有2位民眾就醫,都蘭救護站已有1位民眾送醫,鄒晟邦係第2位,該民眾送醫與鄒晟邦來的時間大約相隔30分鐘左右。因為該車已經先送前一位民眾去醫院的回程中,都蘭救護站有1輛後援車(即本件運送鄒晟邦至救護站之收容車),故被告莊光輝處置完鄒晟邦後就指示先用這輛後援車送鄒晟邦去東基,然後在半路上遇到折返的救護車時,再由救護車轉送到東基就醫。」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56號卷第123頁),堪認被告莊光輝於當時指示以未設置急救設備之收容車運送鄒晟邦,係為爭取急救時間所為之緊急措施,並有知會回程之救護車於富岡派出所接送鄒晟邦,符合中暑處置流程中儘速送醫之原則。況案發當日適逢酷暑,鄒晟邦亦處於無法下車之狀態,相較於將鄒晟邦強制移出車外,並等待救護車救援,被告莊光輝之作法顯對被害人有利。又系爭事故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案病人因熱衰竭送至醫療救護站由莊光輝醫師處置,所附資料中雖無體溫紀錄,但莊醫師有測量其呼吸、心跳,並給予冰塊放在塑膠袋置於病人脖子及腋下,為病人降溫,符合熱衰竭之基本處置。莊醫師已在醫療救護站給予積極的降溫處置,並轉送醫院進行更好的降溫處置,至於熱中暑死亡和處置之因果關係,快速降溫是決定中暑病人預後的重要關鍵,限於當時場所設備,上述處置,未發現有醫療疏失之處。」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
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書函暨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在卷可查(見臺東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08號卷第4至6頁),是鄒晟邦因熱衰竭送至醫療救護站由被告莊光輝處置,雖無體溫紀錄,但被告莊光輝有測量其呼吸、心跳並給予冰塊放在塑膠袋置於被害人脖子及腋下為其降溫,符合熱衰竭之基本處置,被告莊光輝已在醫療救護站給予積極降溫處置,並轉送醫院進行更妥適之降溫處置,至熱中暑死亡和處置之因果關係,快速降溫係決定中暑病人預後的重要關鍵,限於當時場所設備,其處置未發現有醫療疏失之處,益見被告莊光輝對被害人係依醫療常規為適切之治療,並無疏失。
(四)綜上可知,被告鐵人三項協會、林坤池就系爭活動之規劃、準備;被告莊光輝對鄒晟邦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無疏失,本件鄒晟邦於系爭活動中因熱衰竭經急救無效而不治身亡,並非被告所可預見,且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疏失造成鄒晟邦死亡,尚無可採。鄒晟邦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即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峰銓154萬5,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溎梓180萬5,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珦元185萬8,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湘羚212萬1,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任逸雲1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前5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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