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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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沛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7日所為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6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沛顯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於民國105年9月7日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9月13日將上開刑事裁定送達於在監之抗告人,且經抗告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105年9月13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而於加計5日之抗告期間後,上訴人原應至遲於10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抗告,然因該日適逢週末假日,應以該休息日後第1個上班日即105年9月19日為抗告期間屆滿之末日,然抗告人竟遲至105年10月19日始具狀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核轉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本件刑事抗告狀上所存該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各1枚在卷可徵,是抗告人所提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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