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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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見執行卷附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表┌─────────────────────────┐│受刑人李文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間某日至│103年8月間某日│││103年9月2日││├────┼─────────┼──────────┤│偵查(自│桃園地檢103年度偵│臺東地檢105年度偵字││訴)機關│字第21688號、104年│第2614號、105年度少││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651、2109│連偵字第1號│││號││├─┬──┼─────────┼──────────┤│最│法院│桃園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105年度原簡字第53號││實├──┼─────────┼──────────┤│審│判決│104.5.25│106.2.9│││日期│││├─┼──┼─────────┼──────────┤│確│法院│桃園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105年度原簡字第53號││決├──┼─────────┼──────────┤││判決│104.6.11│106.3.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否│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字第8758號│第470號││├─────────┼──────────┤││竹監執行中(正報假│未執行│││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