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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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宏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承宏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同縣市○○○路交岔口,欲左轉進入漢陽北路時,適有行人 羅菊香 沿漢陽北路行人穿越道旁(行人與行人穿越道距離約3.8公尺),由南向北方向欲穿越漢陽北路。謝承宏駕駛汽車左轉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往來之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與對向來車會車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之動態,即貿然左轉,以致未發現羅菊香已行走至其所駕駛之汽車前方,謝承宏因煞避不及,而與羅菊香發生碰撞,致羅菊香受有硬腦膜下合併蜘蛛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羅菊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謝承宏、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承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羅菊香發生碰撞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踩煞車後約1秒鐘,告訴人呈現雙手往前平舉之姿態,衝上來撞到我的車云云。辯護人亦以:當時被告係遵守車道、標線、速限而行駛,告訴人則是行向不明,且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反而突然出現在其不應該出現之漢陽北路快車道上,並雙手按壓在被告汽車駕駛座擋風玻璃,被告就此自可主張刑法「信賴原則」。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告訴人行向是由南往北方向為基礎,而認定被告有過失,應屬有瑕疵而不可採,被告就本件車禍尚任何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彎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合併蜘蛛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左轉彎過來時,與1臺車會車,該車開過去之後,我的車子已經轉正了,與漢陽北路成平行狀態,告訴人是從該車後面衝過來撞到我的車,告訴人撞到我車後向後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菊香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0頁;交查卷第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3、1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5年6月14日信警交字第1050015919號函暨所附修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105年6月4日勘察現場照片3紙(見交查卷第20至22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見警卷第16至19頁);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資佐證。
(二)本案首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行向為何?告訴人是否故意主動衝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經查:
1.就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行向乙節,告訴人於警詢中已陳明:我自漢陽北路南向北行走穿越馬路時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8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我用走的要過馬路,當時是綠燈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8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正面和我的車頭左側發生碰撞,交通事故發生後,我沒有移動肇事車輛等語(見警卷第1、5頁),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前方即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撞擊時告訴人所在之位置。再參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交查卷第21頁),即可知上開汽車左側車頭前緣距離漢陽北路上行人穿越道約3.8公尺、距離漢陽北路道路中心約為2.2公尺,是告訴人與上開汽車方發生碰撞時,其所在位置即為漢陽北路行人穿越道旁約3.8公尺處,且距離漢陽北路道路中心約為2.2公尺等情,堪可認定,此亦核與告訴人所述其當時正在穿越漢陽北路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是沿行人穿越道旁約3.8公尺處,由南往北方向直接違規穿越道路。又告訴人行進方向既與被告同為由南往北方向,則其穿越漢陽北路時之交通號誌應與被告同為綠燈乙節,亦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闖紅燈,並自漢陽北路由西往東逆向行走云云(見警卷第1、4頁),而辯護人亦主張告訴人當時行向不明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當時我看到行人時,行人就在我前方(行人臉部朝向我的車頭),距離不到60公分,我不確定行人的行向,因為是在路口中心撞到,我就認為告訴人是闖紅燈等語(見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根本不知告訴人之行向為何,其上開所辯稱均是臆測之詞,自不可採。此外,告訴人之行向既經其明確供述如前,並核與修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是辯護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雙手往前平舉衝上來撞到我的車,我認為告訴人有意製造假車禍云云。惟告訴人係於23年12月出生,業經其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1歲,堪認其因老化之故,身體各部位當較一般人為脆弱,且行動能力亦不若一般人敏捷,是依告訴人當時之身體狀況,其尚無瞬間快速衝撞上開汽車之可能。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硬腦膜下合併蜘蛛膜下出血等嚴重頭部創傷,於事故發生當日,即入住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加護病房,嗣於104年12月30日始出院等情,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23頁),可見本件交通事故所產生碰撞已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嚴重傷害,並致其有生命危險,殊難想像告訴人會甘冒如此風險,以其生命、身體為對價,製造假車禍以求獲得賠償。此外,遇有危險時,出手推拒應屬人類自我保護之反射動作,故縱使告訴人事故發生時,有雙手往前推擋之舉,亦屬告訴人遭遇車輛撞擊時之自然反應,觀諸此情,更可徵告訴人當時確是遭遇外來危難,才會做出如此反射動作。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有悖於常理,均不可採。告訴人係被動遭被告駕車撞擊乙節,足認屬實。至於證人即被告之母 謝劉梅桂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人從交會車處之車後突然跑過來,從斑馬線跑過來,我們的車就馬上停下來,她再走兩步才又撞到我們的車,然後她又倒退一步倒在那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但其所述顯與上開告訴人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情節不符,且證人謝劉梅桂一再證述被告所駕駛車輛行向為「右轉彎」(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此亦與被告所述及前開書證所示之「左轉彎」相異,是其針對本件交通事故之記憶及認知應屬有誤,其上開證述,自不可採。
3.辯護人另以:警方所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斑馬線及車輛位置有誤,應以辯護人提出,經被告認為正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8頁所示之被證三)為準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警方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後,依據事故現場狀況,先製作如警卷第15頁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嗣經檢察官函詢後,警方再度前往現場勘查、定位測量,另製作如交查卷第21頁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節,有上開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5年6月14日信警交字第1050015919號函(見交查卷第20頁)、105年6月4日勘察現場照片3紙(見交查卷第22頁正反面)可參。又證人即警員 田英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我們有再回到現場勘驗,因為我是用雙黃線來當定位點,所以地上補畫的血跡、車子相關位置與我後來有再做訂正的部分,其間之相關位置是不會有不一樣的,只是依後來我們回去現場看的斑馬線位置,車子的位置距離巷口會比較近一點,但是血跡與車子的相關位置是不變的;就交查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38頁(即被證三)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應以交查卷第21頁的最為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交查卷第21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既是經承辦員警再度到現場勘查、定位測量後,修正豐榮路口、衡陽路185巷口之相對位置,再輔以原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所示之被告車輛、行人頭部倒地血跡、行人穿越道等處之相對位置,而加以修正、繪製而成,其製作之過成尚無瑕疵,自堪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辯護人雖提出自行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8頁),然該圖是按被告所述之位置,再利用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加以改製,辯護人及被告並未再赴事故現場實際測量,且該圖僅變更行人穿越道及車輛之位置,未標明相對距離,亦未就告訴人倒地之位置一併予以變更,其改製之結果顯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16頁)及證人即警員 賴冠熊 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證之告訴人倒地位置(見本院卷第77頁)相去甚遠,故辯護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8頁)顯有瑕疵,自無從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其次,本案被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其當知悉上開規定。故被告駕駛汽車左轉進入漢陽北路之過程中,自應全程注意路上來、往行人動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於駕車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車輛前方正行走穿越漢陽北路之告訴人之動態,因而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汽車之左側車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此受傷,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又依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則駕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8月
4日花東鑑字第105000075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見交查卷第24至25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1月3日室覆字第1050129042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惟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行向不明,前述鑑定機關逕以告訴人行向為由南往北方向為基礎據以鑑定,其等所為之鑑定意見尚不可採。惟告訴人於當時之行向確為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述鑑定機關據此所為之鑑定意見自無辯護人所指之瑕疵,當屬可採。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2.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被告駕駛汽車左轉彎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等規定,以致未注意到行走經過其車輛前方之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既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其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亦無可採。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一節,經證人田英傑、賴冠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反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堪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時,疏失注意行走至其車輛前方之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釀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實屬不該。再考量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意為適當之賠償,嗣更指稱告訴人刻意製造假車禍,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0頁),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