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南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黃衍順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南坤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黃衍順無罪。
事實
一、劉南坤與黃衍順係 徐嚮豐 朋友,劉南坤、黃衍順、徐嚮豐與 呂高明 ,於民國108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旁土地公廟前同桌喝酒,席間劉南坤因細故與徐嚮豐發生口角,徐嚮豐先轉身以雙手掐住坐於身旁之劉南坤脖子,並將劉南坤壓制於可向後傾斜之椅子上,致劉南坤無法吸呼,劉南坤雖無置徐嚮豐於死之故意,惟應可預見徐嚮豐如遭硬物毆擊頭部,可能因此流血不止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權利,以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拾取地上之空玻璃酒瓶毆擊徐嚮豐之頭部,致徐嚮豐受有頭頂近額緣裂傷及額部近髮際線緣裂傷之傷害,劉南坤隨即停止攻擊,四人仍在該處聊天喝酒後,劉南坤始行離去,徐嚮豐則於同日上午11時許搭乘黃衍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隨黃衍順返回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工寮休息,而未立即就醫,並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休息後,至同日下午2時許再前往停放於該處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休息。 嗣於翌 (25)日上午6時5分許,適 蔡錫堅 路過發現徐嚮豐倒臥在上揭自用小客車旁,已無呼吸、心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 徐邦桂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黃衍順部分係記載「詎黃衍順明知徐嚮豐已因受頭部攻擊而發生身體不適異狀,可能引發死亡結果,應本於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立即將徐嚮豐送醫救治,而依黃衍順竟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而未立即將徐嚮豐送醫急救,任令徐嚮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休息,未為任何送醫救助之行為」等語,所引法條欄復記載「核被告黃衍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等語,顯未敘及被告黃 劉衍順 涉犯刑法第293條第2項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雖告訴代理人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被告黃衍順所為,除可能構成檢察官起訴罪名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法令契約遺棄致死罪外,亦可能構成刑法第293條第2項之普通遺棄致死罪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至123、204頁),惟公訴人亦僅請求增列刑法第293條第2項之普通遺棄致死罪為本案爭點(見本院卷第204頁),或請本院一併審酌是否有上述罪名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並未實際變更起訴法條,復未追加起訴刑法第293條第2項之普通遺棄致死罪,是本件被告黃衍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犯罪事實,自不及於刑法第293條第2項之犯行,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1、103、202至2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即被告劉南坤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南坤坦承上揭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惟辯稱:伊當時所坐的辦公椅,是有輪子的,不會很穩,伊是被徐嚮豐推倒在地上,不是坐在椅子上,伊跌倒後才從旁邊撿到酒瓶打徐嚮豐。而且伊只是持酒瓶輕輕敲徐嚮豐的頭,故伊主張是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符合正當防衛要件,至多是防衛過當。且被告敲打被害人時用力不大,未造成被害人顱骨骨折,又被告亦不知道被害人有凝血功能的問題,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係出乎被告的意料之外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南坤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徐嚮豐發生口角,因徐
嚮豐先以雙手掐住其脖子,致伊無法吸呼,隨手拾取地上之空玻璃酒瓶毆擊徐嚮豐之頭部,致徐嚮豐受有頭頂近額緣裂傷及額部近髮際線緣裂傷之傷害,徐嚮豐於同日上午11時許搭乘黃衍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隨黃衍順返回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工寮。嗣於翌(25)日上午6時5分許,經蔡錫堅路過發現徐嚮豐倒臥在上揭自用小客車旁,已無呼吸、心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劉南坤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5951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2、329至331頁,本院卷第101至102、381至38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衍順、證人呂高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路人蔡錫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3至42、53至55、63至64、315至317,本院卷第240至259、261至291頁),大致相符,並有事發周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刑案現場照片11張、黃衍順手機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97至20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徐嚮豐遭被告劉南坤以酒瓶毆擊頭部後,受有頭頂近
額緣裂傷(長3.5公分、寬0.1公分)、右眼眶週邊出血瘀痕及額部近髮際線緣裂傷(長3.5公分、寬1公分)之傷害,引起多量失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乙節,亦有桃園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檢附之醫鑑字第108110192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309至315、108年度相字第1314號卷〈下稱相卷〉第291、313至323、327至338頁),堪信屬實。
㈢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毆打他人成傷情形,若毆打行為本身即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僅因該他人原罹疾病,促其早達死亡之時期,應認毆打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之聯絡並未中斷,仍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於受上訴人踢打之後,縱未及時就醫,或因過度行走而加速傷勢之惡化,惟因非屬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於上訴人傷害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基於「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行為人行為後所另外中途介入之條件,如與原行為之作用力並不具有必然之結合關係,而使原行為無法持續發揮其作用力至最終結果發生者,則該中途介入之條件應視為造成結果發生之獨立原因,原行為與結果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反之,中途介入之條件如與原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必然之結合關係,縱使該中途介入之條件得使原行為之作用力加速發生效果,因結果之發生仍係由來於原行為之作用力,則原行為與結果發生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所載:「六、鑑定研判經過:㈠、1.前額和左頂部有頭皮裂傷。2.兩眼眶周圍挫擦傷瘀血,右側比左側顯著,呈浣熊眼狀。兩眼結膜有片狀出血。…4.心臟左心室輕度肥厚。冠狀動脈左前降支粥狀硬化管腔狹窄。…6.臟器蒼白皺縮。7.屍斑淺。七、死亡經過研判:㈢解剖結果:1.主要發現在死者前額和左頂部各有頭皮裂傷和頭皮下出血,但未造成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亦無支持外傷性軸索損傷的明顯證據。2.因頭皮為人體血流豐富區域,且死者肝臟有慢性肝炎、中重度脂肪肝變化(可能為長期飲酒所引起)可能造成凝血功能不佳,如未適當止血處置,一段時間後確實有機會因失血過多(小客車內有多處血跡和血灘;死者遺體屍斑淺、臟器蒼白皺縮)而引起低血容性休克。3.死者心臟冠狀動脈左前降支雖有血管粥狀硬化鈣化疾管腔狹窄,但尚未造成明顯心肌梗塞變化,另外,肝臟有慢性肝炎和脂肪肝,研判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八、鑑定結果:死者徐嚮豐,因遭他人以酒瓶毆擊頭部致裂傷,引起多量失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研判慢性肝炎、脂肪肝和冠狀動粥狀硬化狹窄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但最終之死亡方式仍以司法調查結果為準。」等語(見相卷第335至338頁),可知被害人縱有飲酒習慣,致罹患慢性肝炎、中重度脂肪肝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等疾病,均與其因頭部裂傷多量失血而引起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無直接關係。另被害人因慢性肝炎、中重度脂肪肝變化可能造成凝血功能不佳,雖比一般人較可能發生死亡,係加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原因,但與被告以酒瓶毆擊被害人頭部致裂傷,引起多量失血而低血容性休克,具有必然之結合關係,且非使被害人死亡之獨立介入原因;被告以酒瓶猛力毆擊被害人頭部致裂傷,引起多量失血,方係被害人發生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直接原因,且此原因作用力並不因被害人之慢性肝炎、中重度脂肪肝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等痼疾而被中斷。基此,被害人之慢性肝炎、中重度脂肪肝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等疾病,均不足中斷被害人係因被告以酒瓶毆擊頭部致裂傷失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因果關係。另被害人雖未就醫,至多係與被告以酒瓶毆擊被害人頭部致傷失血休克具有必然之結合關係,而併同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但非中途介入致被害人死亡之獨立原因。是依前所述,被害人縱使延誤就醫,亦不足中斷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以酒瓶毆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刑法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
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傷害之行為,而對於因傷害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能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在客觀上存有相當概然性關係存在,即足當之。是以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傷害致死結果即應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第61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空玻璃酒瓶朝被害人頭部毆擊,造成被害人頭皮裂傷,當場流血,被害人並脫去上衣擦拭止血等情,迭據證人呂高明及黃衍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0至259、262至291頁),且案發現場地面散佈血滴,又被害人經黃衍順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害人返回工寮,並移動至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休息過程中,均可發現該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有血跡噴濺、自用小客車內有大面積血跡等情,亦有警方勘察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至140頁),再被告持空玻璃酒瓶毆擊被害人頭部結果,致該空酒瓶破碎等情,有案發現場疑似做案酒瓶碎片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0至141頁),復據證人呂高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53、255至256頁),而被害人徐嚮豐遭被告劉南坤以酒瓶毆擊頭部後,受有頭頂近額緣裂傷(長3.
5公分、寬0.1公分)、右眼眶週邊出血瘀痕及額部近髮際線緣裂傷(長3.5公分、寬1公分)之傷害,足認被告下手當時用力甚猛,被害人頭部裂傷嚴重,確有大量流血之事實等情,均堪認定。而頭皮為人體血流豐富區域,如遭酒瓶毆擊致頭皮裂傷,如未適當止血處置,一段時間後確實有機會因失血過多而引起低血容性休克導致死亡等情,亦有前開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載明在卷,此為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之事實,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於行為時係屬正常成年人,對此等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害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引起多量失血而低血容性休克以致死亡,在客觀上存有相當概然性關係存在,究非客觀上不能預見之偶然,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傷害致死結果即應負責。
㈤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呂高明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時伊與劉南坤、黃衍順、徐嚮豐等人坐在同一桌喝酒,劉南坤與徐嚮豐坐在桌子同一側,約一個手臂寬的距離,劉南坤是坐在可以躺的椅子上,徐嚮豐是坐在硬的椅子上,不知雙方因何原因發生衝突,也沒見他們有吵架,徐嚮豐就坐在椅子上轉身用手斜斜的掐住坐在椅子上的劉南坤的脖子,沒有離開椅子,雙方身體沒有交疊,力道應該很大,但劉南坤沒有被弄到地上去,因為他那種椅子有靠背、軟軟的,可以躺的那種,劉南坤就靠在後面被弄脖子,劉南坤爬不起來,推也推不開,伊不知道徐嚮豐掐劉南坤脖子多久,伊沒有看錶,應該有5分鐘,伊看到劉南坤好像不能講話,掐到有點不行了,劉南坤就隨手拿起地上的空酒瓶敲徐嚮豐的頭部1下,徐嚮豐就流血並將手放開,轉身回復到原來的坐姿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59頁),足見本案被告因遭被害人徒手掐住脖子,致無法吸呼,遂隨手拾起空玻璃酒瓶朝被害人頭部毆擊1下,以阻止被害人繼續攻擊,是被告乃處於現在不法侵害當中,情況緊急,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防衛自己之生命、身體,始掙扎並反擊,不能謂非防衛權利之行為。惟當時被害人係側身以手掐被告脖子,尚非以全身壓制被告,且雙方肢體接觸長達5分鐘之久,時間不短,顯示被告尚非始終被掐住脖子不動,尚有餘裕反制被害人,則被告非選擇徒手揮拳,或與被害人扭打,而逕持質地堅硬之空酒瓶重擊被害人頭部,致酒瓶碎裂,並導致被害人前額頭皮受有前開嚴重裂傷,失血過多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在客觀上而言,被告之反擊行為,已超越必要之程度,則被告之防衛行為難謂非防衛過當,是其主觀上仍有傷害之故意至明。故被告及辯護人均陳稱:被告之行為可能係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云云,尚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因受被害人之攻擊,於掙扎時持空酒瓶用力
揮拳毆擊被害人頭部1下,於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其行為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之可能,且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雖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惟其防衛行為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辯護人雖陳稱被告惡性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被告固因遭被害人掐住脖子,為防衛自己生命、身體之權益而反擊被害人,然其持空酒瓶用力敲擊被害人頭部一下,卻造成頭皮二處嚴重撕裂傷,並致酒瓶破碎,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下手甚重,且見被害人受傷後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適當之照料或協助就醫,致被害人終因失血過多而死亡,是其行為之惡性非輕,且被告復表示目前因車禍受傷,失去工作,無法依原來計畫賠償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苦痛,並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又被告已依刑法第23條防衛過當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符,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劉南坤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所犯為公共危險罪,本案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情況,然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後案的罪名、罪質並非相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屬有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其與被害人等友人一同喝酒,本應避免發生衝突,僅因遭被害人掐住脖子,為防衛自己權益,不採取適當之防衛行為,竟持酒瓶毆擊被害人頭部,而以過當防衛方式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頭部受有嚴重傷害,致失血過多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所為至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僅持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1下即行罷手,其行為時尚有所節制,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84至3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酒瓶碎片1包,雖係被告持以毆擊被害人之空酒瓶之犯罪工具,惟該空酒瓶業已破碎,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任何價值,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為警扣案手機1支(廠牌:ZENFONE、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傷害致死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無罪部分(即被告黃衍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衍順係徐嚮豐朋友,劉南坤、黃衍順、徐嚮豐與呂高明,於108年8月24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旁土地公廟前喝酒,劉南坤因細故與徐嚮豐發生口角,劉南坤雖無致徐嚮豐於死之意,惟應可預見徐嚮豐如遭器物毆擊頭部,可能因此流血不止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玻璃酒瓶毆擊徐嚮豐之頭部,致徐嚮豐受有頭頂近額緣裂傷及額部近髮際線緣裂傷之傷害,劉南坤隨即停止攻擊後離去,徐嚮豐則於同年月日11時許隨黃衍順回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工寮休息,詎黃衍順明知徐嚮豐已因受頭部攻擊而發生身體不適異狀,可能引發死亡結果,應本於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立即將徐嚮豐送醫救治,而依黃衍順竟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而未立即將徐嚮豐送醫急救,任令徐嚮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休息,未為任何送醫救助之行為,嗣108年8月25日6時5分許,適蔡錫堅路過發現倒臥在上揭自小客車旁之徐嚮豐已無呼吸、心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黃衍順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衍順涉犯上開遺棄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南坤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衍順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高明於警詢中、偵查中供述、證人蔡錫堅於警詢中之供述、事發周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衍順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遺棄致死犯行,辯稱:伊沒有遺棄徐嚮豐,當時在土地公廟前發生事情後,伊要載徐嚮豐去就醫,但徐嚮豐說不要,當時徐嚮豐還是清醒的,徐嚮豐說流一點血沒有關係。是伊開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載徐嚮豐回去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工寮,這個地方也是伊在住的地方,當時是徐嚮豐自己上車的,伊開車載徐嚮豐到工寮,徐嚮豐說他要休息一下,他自己說要在車上休息,不要去伊家,伊也跟徐嚮豐一起在伊的車上休息,後來伊有叫徐嚮豐起來,徐嚮豐又跑到他自己的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去睡覺,伊看到徐嚮豐在伊車上的時候,沒有異狀,有在睡覺,頭部有流血,但是徐嚮豐會擦一下,後來伊有在徐嚮豐的DU-2133車上幫他擦藥膏止血,徐嚮豐當時是短髮,一點點傷而已,沒有包紮,因為沒有什麼血,伊塗藥之後就沒有再流血了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徐嚮豐受傷當時尚非無自救力之人,且被告黃衍順當時並無危險前行為,不具保證人地位。又被告黃衍順主觀上沒有遺棄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劉南坤與黃衍順係徐嚮豐朋友,劉南坤、黃衍順、徐嚮豐與
呂高明,於108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旁土地公廟前同桌喝酒,席間劉南坤因細故與徐嚮豐發生口角,劉南坤隨手拾取地上之空玻璃酒瓶毆擊徐嚮豐之頭部,致徐嚮豐受有頭頂近額緣裂傷及額部近髮際線緣裂傷之傷害,劉南坤隨即停止攻擊,四人仍在該處聊天喝酒後,劉南坤始行離去,徐嚮豐則於同日上午11時許搭乘黃衍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隨黃衍順回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工寮休息,而未立即就醫,並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休息後,至同日下午2時許再前往停放於該處其所有之車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休息。嗣於翌(25)日上午6時5分許,適蔡錫堅路過發現倒臥在上揭自用小客車旁之徐嚮豐已無呼吸、心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徐嚮豐遭劉南坤以酒瓶毆擊頭部後,受有頭頂近額緣裂傷(長3.5公分、寬0.1公分)、右眼眶週邊出血瘀痕及額部近髮際線緣裂傷(長3.5公分、寬1公分)之傷害,引起多量失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乙節之事實,亦為被告黃衍順所不否認,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不構成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
按刑法第294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將對於無自救力者,因法令或契約而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無論為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不為其生存上所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均列為處罰對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積極遺棄行為,包括將無自救之人,自原來場所移置其他場所,而使其生命陷於危險之行為;或使無自救力之人所處的環境的危險狀態提升,通常是將無自救力之人原來處所與外界溝通管道予以斷絕,致該無力自救力之人無從得到他人之保護救助而言。所謂消極遺棄行為,即指不為其生存上所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而言。惟無論何種遺棄態樣,均以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者為限,殆無疑義。再保證人地位之法源依據,除刑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其他法律行為或危險前行為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但不宜擴大到親朋好友之親密共同體相互間之法情感所生之救助或保護義務,若無法令或契約為基礎,而擴大承認國民情感而來之保護義務,將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準此,分述如下:
1.被告不具有保證人地位:⑴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5條第2項之保證人地位:
按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義務之法源依據,此存在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為「保證人地位」又危險前行為構成保證人地位之理由在於:因自己行為(含作為、不作為)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負有再以自己行為來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然並非任何前行為均構成危險前行為,其必須具備違反保護他人法益規範之義務違反性,且該前行為將導致結果發生之迫切或密接危險,始克當之。經查,被害人徐嚮豐頭部受傷流血,係因同案被告劉南坤持酒瓶毆擊其頭部所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非被告黃衍順所為,要與被告黃衍順無涉,是被告黃衍順自無對徐嚮豐有何使其頭部受傷流血之危險前行為,而不具保證人地位,則公訴意旨謂被告黃衍順明知徐嚮豐已因受頭部攻擊而發生身體不適異狀,可能引發死亡結果,應本於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立即將徐嚮豐送醫救治云云,當屬誤會。
⑵被告對被害人並無依法令、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包括自願承擔義務等)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保證人地位:
查本件案發當天係被害人徐嚮豐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黃衍順之工寮找被告,適被告欲外出喝酒,被害人亦表示欲隨行前往,被告應允後,即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徐嚮豐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之土地公廟前,與劉南坤、呂高明等人共同喝酒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3、317頁),復有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工寮現場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工寮行駛至土地公廟沿線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見偵卷第97至101、116、121至133、199至201頁),堪認屬實。是被告係基於朋友關係,單純載送徐嚮豐前往上開土地公廟前與友人呂高明、劉南坤等人一同喝酒,是被告、被害人、呂高明及劉南坤係屬臨時聚集之酒宴朋友關係,非屬危險共同體,其等間殊無成立保證人地位之餘地。嗣被害人遭同案被告劉南坤以酒瓶打傷頭部後,雖同案被告劉南坤於本院準程序時陳稱:伊與呂高明有叫被告黃衍順帶 徐嚮坤 去醫院擦藥,但是黃衍順有無明確的答應伊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惟參酌證人呂高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到劉南坤有請人將徐嚮豐送醫;也沒有聽到黃衍順說要帶徐嚮豐就醫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承諾將被害人送醫之自願承擔義務情事。至被告黃衍順供稱:被害人徐嚮豐頭部受傷流血後,伊有對徐嚮豐表示要將其送醫,惟因徐嚮豐拒絕而作罷,並稱流一點血不會死,僅要求伊送其回住處工寮休息即可等語,亦僅係被告隨口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將其送醫,僅屬朋友間好意施惠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其與被害人間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自不具有保證人地位。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伊因當時有喝酒,也有酒駕前科,就不敢將被害人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7
6頁),益證被告並無承諾將被害人送醫之情事甚明,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尚難僅憑其二人具有朋友情誼,率以國民法律情感,任意擴張被告對被害人之保證人地位。
2.綜上,被告對被害人並無危險前行為,亦無依法令、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應負保證人地位之責,自不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至被害人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及被告有無消極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義育或保護之行為,已與本罪無涉,應可置而不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自有未洽。
㈢附帶說明被告不符合刑法第293條第2項之無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之要件:
按刑法第293條無義務遺棄罪之行為主體,對無自救力之人,雖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但仍負有不遺棄之消極義務,故本罪之成立,自須以其有積極之遺棄行為為要件,亦即有故意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保護自己生存之被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僅消極不作為,不能成立本罪。此與同法第29
4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將對於無自救力者,因法令或契約而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無論為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不為其生存上所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均列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93條之無義務遺棄罪,行為人於客觀上必須對被害人有積極之棄置行為,使其無法獲得救助;主觀上亦須對於被害人係無自救能力之人有所認識,並且決意將被害人移至他處使其生命遭受危險之心態,始足當之。茲分述如下:
1.被害人於被告載送其返回工寮時,難認係屬無自救力之人:按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判斷時點應以遺棄行為實施之際為準。依證人呂高明於本院審理係證稱:徐嚮豐被劉南坤持酒瓶打傷頭部後有流血,但也不會流很多血,徐嚮豐自己把衣服脫掉,把頭擦一擦,然後伊四個人又坐在原來的位置繼續喝酒,約超過10分鐘,當時徐嚮豐還可以正常講話,且頭上的血都乾了,因為徐嚮豐看起來好像沒事,所以大家都沒有叫徐嚮豐去就醫,也沒有要幫徐嚮豐叫救護車的意思,之後徐嚮豐是自己走過去坐上黃衍順的車子,由黃衍順載送回去,沒有發現或聽到徐嚮豐有講特別不舒服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7、254頁),由是觀之,被害人徐嚮豐於受傷當下,尚能繼續從事飲酒、正常說話、自己走路及坐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而隨同被告返回工寮等情,客觀上尚無因傷而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又從被告駕車載送被害人返回工寮處所後,於當日中午所拍攝被害人坐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倚靠窗邊低頭之照片以觀(見偵卷第204至205頁),被害人頭部裂傷確呈血液凝結而未持續流血狀態,是被告辯稱:伊載送被害人返回工寮當時,被害人頭部已無流血等語,堪信屬實。雖從上開照片外觀上無法判斷被害人當時究係沈睡或係昏迷,惟從嗣後被害人經路人發現時,其已躺臥在其所有位於附近之DU-2133號自用小客車旁(見偵卷第99至102頁),復從該車號00-0000號車內駕駛座椅已向後傾斜,並留有大片血跡,足認被害人確有從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下車至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上睡覺之情事,另從該自用小客車車身、工寮外道路及欄杆均發現有被害人之血灘或血抹痕等情以觀(見偵卷第132至136頁),亦可知被害人在睡醒之後,尚有下車至附近四處移動之情事,足證被告所拍攝上開被害人在被告自用小貨車上靠窗低頭照片時,被害人僅屬沈睡而非昏迷不醒,堪以認定。是被告載送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尚能正常表達意見,並無陷入昏迷狀態,已難認係屬無自救力之人。
2.被告尚無使被害人處於較原來更高危險狀態之積極行為:查被告係開車將被害人載回工寮休息,並未將被害人載往其他處等情,復有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土地公廟返回工寮之行駛路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佐,且被害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停放於被告工寮處,其車上放有個人日常生活所用物品等情,亦有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15至121、127頁),足見被告之上開工寮係被害人歇宿停留之地,被告將被害人帶回其原來居所,難認有使被害人處於較原來更高危險狀態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與遺棄行為同視。
3.被告主觀上,尚無使被害人生命、身體處於危險狀態之故意:
又被告將被害人載回工寮處所後,隨即以手機拍攝上開被害人受傷照片,準備將該照片出示給劉南坤及被害人觀看,以提醒渠等避免再次因酒後發生此等流血事件。 嗣伊 叫醒在其自用小貨車上睡覺之被害人到工寮裡面睡覺,惟被害人拒絕並到其自用小客車上覺時,伊即幫被害人擦拭臉上的血跡,並以藥膏替被害人傷口敷藥,且伊分別於當日下午2許及6時許2次探視被害人狀況時,被害人均有吸呼,尚無異狀。
復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將上開拍攝之被害人照片以LINE傳送給友人 蔡文雄 ,請其設法聯繫劉南坤以處理毆傷黃衍順之事,再親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劉南坤之鄰居及叔叔蔡文雄之住處,請蔡文雄幫忙聯繫劉南坤處理此事,伊在該處喝幾杯酒後,即由蔡文雄騎乘機車載伊回工寮,而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蔡文雄住處,嗣伊發現將工寮的鑰匙放在自用小貨車上,無法開門進入該工寮房間內睡,始於當晚8時許,聯絡伊太太前來工寮載伊回家睡,伊當時因酒醉,判斷能力不好,所以沒有想到要打電話叫救護車將徐嚮豐送醫,不是故意要將徐嚮豐丟在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3至42、315至316頁,本院卷第266至291頁),復有黃衍順太太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工寮搭載被告返家之行駛路線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黃衍順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與蔡文雄之聊天紀錄所傳送之照片截圖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97至198、20
4至205頁),堪以採信。由此觀之,被告將被害人載回其工寮後,仍有適時察看被害人,並對外尋求支援,足見被告並無置被害人於不顧或斷絕被害人對外之溝通管道,故無使被害人生命、身體處於危險狀態之意思,不符合前開遺棄之要件。
4.公訴人於論告書雖謂「被告黃衍順審理中證稱因酒駕前科會擔心,不敢送醫也沒想到打(叫?)救護車,顯見其根本並無將被害人送醫之真意,足見其先前於警、偵訊證稱有詢問被害人是否要送醫,然被害人無意願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惟被告自始一致供稱:被害人向伊表示流一點血不會死,不必就醫,只要回去工寮休息即可等語(見偵卷第34、40、315頁,本院卷第79、266、272、28
6至287頁),且從前開證人呂高明之證述可知,被害人於受傷後不久隨即搭乘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返回工寮,並無表示需要就醫情形,且當時被害人以衣服擦血後,繼續喝酒聊天,認被害人沒有大礙,也沒有人想到要叫救護車等情,足認被害人於當時尚無就醫之意願,否則被害人當時尚能自由行動,當可自行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亦無待被告等人將其送醫之必要,是被害人隨同被告返回工寮,亦足以顯示其無就醫之意願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應屬非虛,堪以置信。從而,被害人業已表達不願就醫之意,被告僅係其友人非其家屬,且不負保證人地位,無權將其強制送醫,是被告消極未將被害人送醫,亦不符合刑法第293條第2項之要件。又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犯有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罪,非同法第293條第2項之罪,且公訴人於審理中亦未以言詞或書面追加後者罪名,僅概稱請增加爭點(見本院卷第204頁),或請法院一併審酌是否有上述罪名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38
2至383頁),業如前述,故應認上開刑法第293條第2項之罪非屬起訴範圍,亦非法院已受請求事項,本院就此本當不予審酌判決,以免違法。是上開說明,僅係附帶論述而已,為免誤會,併此敘明。另告訴人雖指稱「生命、身體法益不可因得被害人承諾而阻卻違法」,是故被害人縱拒絕就醫,被告亦不得阻卻違法云云,惟告訴人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判決,所指情形係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者為限,本件被告因不具有保證人地位,並不負刑法第294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是項學說之適用,是告訴人所述,尚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依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黃衍順確有公
訴人所指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之犯行,是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衍順確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黃衍順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黃衍順被訴之犯嫌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黃衍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條但書、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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