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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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洪春安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於108年12月31日7時23分許,駕駛號牌0000-W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2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剛坐上系爭車輛,發動引擎不久,員警在客觀上並無發生危害或存有危害可能之情況下,遽然對原告違法發動盤查,強令原告配合接受接受,顯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發動門檻,原告本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且員警所為盤查舉發亦有越區執法之違失。
二、原告當下已向員警表明並未喝酒,質疑其盤查之合法性,請求員警用最簡潔明快之方式處理,警員表示以拒絕酒測方式處理最快,警員並未完整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原告不疑有他,當下表示拒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2月12日中市警一
分交字第1090009366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駛,經勤務員警稽查時發現其本身散發酒味,告知其將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請渠配合吹氣,經告知相關事項後仍未能完全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依法舉發」。
㈢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
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九十字第048748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貴署基於實務考量,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1節,因事涉違規事實舉發實務,本部當尊重貴署本於權責之處理意見」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九十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㈣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
19/12/3107:11:07時至07:13:06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往東南方向與原子街口「皇冠娛樂城」前攔查原告,當時原告駕駛汽車,甫將汽車從路旁以左斜方式切出至慢車道上,員警請原告下車,原告不停求情,員警表示酒駕的事情無法算了,並請原告對著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畫面顯示酒精快速檢知器不停閃爍紅燈,原告繼續求情,之後表示「不測這樣好嗎?解決了吧?」,07:13:07時至07:14:20時員警表示「可以呀,我要先跟你講,如果你不測的話,罰18哦,罰18萬還要扣車哦,如果你下次就變36萬了哦」,原告表示「車又不是我的,你扣什麼車?」,員警表示「車不是你的,一樣要扣呀」,原告表示「何時變這樣?」,員警表示「法律規定,以前也是一樣,以前也較便宜呀,以前是9萬後來變18萬」,原告表示「我知道呀」,原告表示要等女兒上班,員警表示「測完車子才可以動」,原告仍表示要等女兒下來,員警表示「就算他下來,車也不能走,法律規定就是這樣子,我們就照規矩走,好嗎?」,原告表示「我拒測,這樣好嗎?」,07:14:21時至07:50:06時員警表示「好呀,可是車要扣哦」,原告表示「你也別這樣,就要上班你就聽不懂」,員警表示「我已經很客氣在跟你講了,這是規定,繳完罰單就可以去領車了,早上就可以去繳了」,原告仍表示女兒要上班,員警表示「我就跟你說了,現在就只能坐計程車了」,原告表示把車子停好就好了,員警表示會幫原告停,並表示「拒測的話,車子就要回去,不然就不要拒測,你就測嘛」,原告表示「現在重點是女兒要上班,其他不重要」,員警表示「我跟你說,拒測的話,車子就要走了,車我們就帶回去了,可以嗎?確定要拒測嗎?」,原告表示「沒拒測的話,車子可以走嗎?」,員警表示「沒拒測的話,如果測出來數值是0.17以下,你人就可以走,車也可以走,0.18到0.24之間給你開單扣車,這個區間罰的錢比較少,0.25以上就給你移送公共危險,就是要送法院,早上的話到中午就可以走,你移送法院的話車也不用走」,原告表示車子要讓女兒開去上班,員警表示只有原告酒測,才有機會把車開走,原告表示「那沒過,車子不就不能開,她不就要坐計程車去上班,豐原陽明大樓上班耶」,員警表示「法律規定就是這樣」,並請原告做決定,原告仍繼續求情,員警表示「大哥,我就跟你說了,這不是我為難你,你喝酒開車也不是強迫你的呀」,原告表示「給他去上班,剩下的我都沒關係」,員警表示「那你就只能測而已,測就有機會而已」,原告不停重述,員警不停解釋,原告表示「早上出去一下…」,員警表示「你就是昨天晚上酒沒有退」,原告表示「那是昨天的事」,員警表示「沒有退也是一樣」,原告請太太先上去班,並表示要喝水,員警即從機車後車廂拿出礦泉水給原告,原告表示「測我都不會,我只怕這台車不能動,不能上班」,員警表示「我就跟你說了,只有測才有機會把車子開走,也不是百分之百,你的數值只有一點點的話,車還是要扣,罰單繳很少,如果你不測的話就是繳最高的,就18萬了」,原告表示「18萬我沒問題,車子可以動就好」,員警表示「我只是跟你講,你如果想把車開走,就一定要測,就有機會,只是開單的話,車還是要扣,罰單繳很少」,原告表示「不測18萬」,員警表示「對」,原告表示「再來?」,員警表示「車要移走」,原告表示「移走再來?」,員警表示「然後你要上去道路安全講習4個小時,就這樣而已,阿吊銷所有駕照3年都不可以考,簡單來講就是罰錢啦」,原告表示「這都沒問題,只有去上班而已,其他都沒問題」,員警表示「我就跟你說,如果不測的話,車就一定要扣呀,就一天而已,她就坐計程車」,原告表示「我會載你上班,反正我就是不測」,員警表示「不測沒關係,車子就是要帶走」,原告表示「在這裡,隨你怎麼去」,並告知其女兒要請其大兒子載女兒去,之後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酒測,原告表示「我不測,錢給他而已」,員警表示「看你呀,車要扣哦,確定哦?」,原告表示「車子要扣多久?」,員警表示「車你就是早上去監理站繳完錢,拖吊場就可以領車了,其他都沒有,就吊銷你的駕照,去上道路安全講習,18萬哦」,原告請其大兒子載其女兒去上班,並表示拒測,員警表示「確定啦?」,原告表示「拒測就結束了」,員警表示「大哥,你身分證給我」,原告表示「18萬?」員警表示「嘿」,接著原告表示未帶身分證,員警請原告報身分證字號,員警查驗後表示「洪先生,確定不測哦?」,原告表示「不要」,員警表示「那我要按下去囉,你不能後悔囉」,原告表示「什麼後悔,不測就不測了」,接著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之後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後,繼續填製舉發通知單,交付紅單給原告,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後,又繼續填製扣車單,交付扣車憑據並請原告於扣車單上簽名,最後員警將車輛開回大誠分駐所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可採。蓋因從資料顯示,原告因駕駛汽車
,車頭駛出停車格未顯示方向燈易生危害,遭員警攔查,攔查後經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感應出有酒精反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81號判決見解,認本件已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原告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拒測接受酒測,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項「拒絕酒測」之要件,自應受罰。從上揭資料顯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被告109年2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8085號函、109年2月1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09366號函、違規影像畫面截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103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員警在客觀上並無發生危害或存有危害之可能,
遂對原告違法盤查,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且盤查員警舉發有越區執法之違失,員警未完整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2月1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
1090009366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駛,經勤務員警稽查時發現其本身散發酒味,告知其將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請渠配合吹氣,經告知相關事項後仍未能完全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依法舉發」。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7頁反面),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12/3107:11:07時至07:1
3:06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往東南方向與原子街口「皇冠娛樂城」前攔查原告,當時原告駕駛汽車未顯示方向燈,甫將汽車從路旁停車格以左斜方式切出至慢車道上,員警請原告下車,原告不停求情,員警表示酒駕的事情無法算了,並請原告對著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畫面顯示酒精快速檢知器不停閃爍紅燈,原告繼續求情,之後表示「不測這樣好嗎?解決了吧?」,07:13:07時至07:14:20時員警表示「可以呀,我要先跟你講,如果你不測的話,罰18哦,罰18萬還要扣車哦,如果你下次就變36萬了哦」,原告表示「車又不是我的,你扣什麼車?」,員警表示「車不是你的,一樣要扣呀」,原告表示「何時變這樣?」,員警表示「法律規定,以前也是一樣,以前也較便宜呀,以前是9萬後來變18萬」,原告表示「我知道呀」,原告表示要等女兒上班,員警表示「測完車子才可以動」,原告仍表示要等女兒下來,員警表示「就算他下來,車也不能走,法律規定就是這樣子,我們就照規矩走,好嗎?」,原告表示「我拒測,這樣好嗎?」,07:14:
21時至07:50:06時員警表示「好呀,可是車要扣哦」,原告表示「你也別這樣,就要上班你就聽不懂」,員警表示「我已經很客氣在跟你講了,這是規定,繳完罰單就可以去領車了,早上就可以去繳了」,原告仍表示女兒要上班,員警表示「我就跟你說了,現在就只能坐計程車了」,原告表示把車子停好就好了,員警表示會幫原告停,並表示「拒測的話,車子就要回去,不然就不要拒測,你就測嘛」,原告表示「現在重點是女兒要上班,其他不重要」,員警表示「我跟你說,拒測的話,車子就要走了,車我們就帶回去了,可以嗎?確定要拒測嗎?」,原告表示「沒拒測的話,車子可以走嗎?」,員警表示「沒拒測的話,如果測出來數值是0.17以下,你人就可以走,車也可以走,0.18到0.24之間給你開單扣車,這個區間罰的錢比較少,0.25以上就給你移送公共危險,就是要送法院,早上的話到中午就可以走,你移送法院的話車也不用走」,原告表示車子要讓女兒開去上班,員警表示只有原告酒測,才有機會把車開走,原告表示「那沒過,車子不就不能開,她不就要坐計程車去上班,豐原陽明大樓上班耶」,員警表示「法律規定就是這樣」,並請原告做決定,原告仍繼續求情,員警表示「大哥,我就跟你說了,這不是我為難你,你喝酒開車也不是強迫你的呀」,原告表示「給他去上班,剩下的我都沒關係」,員警表示「那你就只能測而已,測就有機會而已」,原告不停重述,員警不停解釋,原告表示「早上出去一下…」,員警表示「你就是昨天晚上酒沒有退」,原告表示「那是昨天的事」,員警表示「沒有退也是一樣」,原告請太太先上去班,員警請原告做個決定,原告表示要喝水,員警即從機車後車廂拿出礦泉水給原告,原告表示「不然這樣好了,我另外一台車放這邊,這台車讓他們去上班好嗎」,員警表示「沒有啦大哥,我看到的是這台,錄影畫面也是這台,這會送法院的餒,這都要當呈堂證供,不能這樣隨便弄啦」,原告表示「測我都不會怕,我只怕這台車不能動,不能上班」,員警表示「我就跟你說了,只有測才有機會把車子開走,也不是百分之百,你的數值只有一點點的話,車還是要扣,罰單繳很少,如果你不測的話就是繳最高的,就18萬了」,原告表示「18萬我沒問題,車子可以動就好」,員警表示「我只是跟你講,你如果想把車開走,就一定要測,就有機會,只是開單的話,車還是要扣,罰單繳很少」,原告表示「不測18萬」,員警表示「對」,原告表示「再來?」,員警表示「車要移走」,原告表示「移走再來?」,員警表示「然後你要上去道路安全講習4個小時,就這樣而已,阿吊銷所有駕照3年都不可以考,簡單來講就是罰錢啦」,原告表示「這都沒問題,只有去上班而已,其他都沒問題」,員警表示「我就跟你說,如果不測的話,車就一定要扣呀,就一天而已,她就坐計程車」,原告表示「我會載你上班,反正我就是不測」,員警表示「不測沒關係,車子就是要帶走」,原告表示「在這裡,隨你怎麼去」,並告知其女兒要請其大兒子載女兒去上班,之後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酒測,原告表示「我不測,錢給他而已」,員警表示「看你呀,車要扣哦,確定哦?」,原告表示「車子要扣多久?」,員警表示「車你就是早上去監理站繳完錢,拖吊場就可以領車了,其他都沒有,就吊銷你的駕照,去上道路安全講習,18萬哦」,原告請其大兒子載其女兒去上班,並表示拒測,員警表示「確定啦?」,原告表示「拒測就結束了」,員警表示「大哥,你身分證給我」,原告表示「18萬?」員警表示「嘿」,接著原告表示未帶身分證,員警請原告報身分證字號,員警查驗後表示「洪先生,確定不測哦?」,原告表示「不要」,員警表示「那我要按下去囉,你不能後悔囉」,原告表示「什麼後悔,不測就不測了」,接著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之後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後,繼續填製舉發通知單,交付紅單給原告,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後,又繼續填製扣車單,交付扣車憑據並請原告於扣車單上簽名,最後員警將車輛開回大誠分駐所。
⒊經查,本件員警於108年12月31日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前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以左斜之方式駛出停車格,惟系爭車輛並未顯示方向燈,依當時之情況,合理判斷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遂立即上前盤查原告,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員警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檢知原告有飲酒徵兆,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雖然原告主張剛坐上系爭車輛,發動引擎不久,並無發生危害或存有危害可能,員警對原告違法發動盤查云云,然員警見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欲駛出停車格,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且系爭車輛引擎啟動,處於立即得以駛離之狀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並不以員警認在行駛中車輛駕駛人有酒後駕車狀況,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故原告主張員警對原告違法發動盤查,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發動門檻云云,均無足採。
⒋又經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表示「不測18萬」,員警表示「
對」,原告表示「再來?」,員警表示「車要移走」,原告表示「移走再來?」,員警表示「然後你要上去道路安全講習4個小時,就這樣而已,阿吊銷所有駕照3年都不可以考,簡單來講就是罰錢啦」,經員警第一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表示重點是讓我女兒去上班,其他都不重要,並告知其女兒要請其大兒子載女兒去上班後,原告表示「我不測,錢給他而已」,員警表示「看你呀,車要扣哦,確定哦?」,原告表示「車子要扣多久?」,員警表示「車你就是早上去監理站繳完錢,拖吊場就可以領車了,其他都沒有,就吊銷你的駕照,去上道路安全講習,18萬哦」,員警請原告報身分證字號,員警查驗後表示「洪先生,確定不測哦?」,原告表示「不要」,員警即於酒測器按下拒測,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員警列印酒測單,依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頁91)顯示:案號2019/12/31、拒測、時間07:23等情。由此可知,員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並告知其拒測之法律效果,不但有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且原告亦有前述之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至為灼然。是原告起訴狀主張員警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乙節,顯屬無稽。本件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