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李重生 (原名 李珠伴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獨居老人,每月靠政府補助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拿不出訴費,討債公司借用司法討債,其等盲目討債,經過如何請法官自行推斷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第二審裁判費,係按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41
9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年2月9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07年3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該裁定於
107年4月12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迄107年5月16日仍未補正,有本院岡山簡易庭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審於107年5月22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吳保任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