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崑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內容為:被告施崑泉職業是灑水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在民國106年3月7日下午1點1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行灑水業務,途經統嶺路180號燈桿前要右轉駛入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轉彎,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剛好告訴人呂鈞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駛至該處,雙方閃煞不及,上述車輛的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故而認為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的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為涉嫌前述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的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的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現因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表示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以證明,依據前述說明,本案在不經過言詞辯論的情形下,諭知不受理的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