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968號上訴人 鄧正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0號,起訴及追加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080、22154號,105年度偵字第771、4266、4355、4497、5902、6486、7110、7627、8694、9029、1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9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論處上訴人鄧正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明其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理由(原判決第7頁),經核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
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原審本案全部量刑加上其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超過有期徒刑18年,對其受刑人累進處分影響甚大,請准予減輕云云;依其上訴意旨應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部分,亦指摘量刑過重,此部分係就原審裁量權職權之適法行使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本案全部量刑過重等云云,因其餘19罪原審均論其犯竊盜罪(詳附表一所載),除其中1罪(附表一編號20)其有上訴(本院另予駁回)外,其餘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其亦未上訴,此部分之指摘自非適法,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其想像競合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第一審亦為有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二、附表一編號20竊盜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原判決另認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20部分而論處其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因第一審係為有罪判決,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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