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嘉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嘉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物品已由警方發還由告訴人 陳冠宏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陳冠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41號被告施嘉榮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3時17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捷運都會公園站4號出口之機車停車格內,見陳冠宏所有之安全帽置於該處之機車上,竟徒手竊取該安全帽供作己用,用畢並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前。嗣陳冠宏發覺上情,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於107年3月21日在前揭超商前扣得該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陳冠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檢察官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