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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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197號請求撤銷遺產
分割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
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197號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 郭明雄 之債權人
,對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了解系爭事件進行情
形之必要,爰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郭明雄之債權人,固據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901號支付命令為證,惟聲請
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其縱為郭明雄之債權人,與系爭
事件亦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不足釋明其就系爭事件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其亦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