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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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151號
原告 吳彩雲
被告 李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
湖簡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原告所有掛於該處曬衣桿上之深藍色蕾絲內褲、深咖啡色內衣各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3,96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上開物品,侵害原告財產權乙節,有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卷宗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損失,自屬有據。而上開物品之市價為3,960元乙節,為原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2頁)所自陳,經核尚無不合理之處,應認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6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並未舉證以佐,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於110年7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之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60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許之表示。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