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81號)及移送併案(107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聰滿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1個字、附件二移送併案意旨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6行倒數第3個字至第7行第18個字,均補充為「先2次以「幹你娘」之髒話辱罵警員 張來發 、 周婉珍 」,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照片6張(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一卷39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聰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雖以言詞當場辱罵2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張來發、周婉珍),惟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應認被告所為係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而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2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執勤員警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從而應僅論以1個侮辱公務員罪。且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再被告持破裂酒杯割傷員警張來發,而對員警張來發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張來發依法執行職務,其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107年度偵字第9123號),經核與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指明。另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僅因酒後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不僅未聽勸阻,不思理性平和表達意見,率爾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言詞辱罵,嗣更砸破酒杯,續持破裂酒杯與員警張來發拉扯,進而割傷員警張來發,使員警張來發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全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其衝動之舉亦貶損員警張來發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員警張來發身心受到壓力,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及員警張來發所受之傷勢,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破裂酒杯1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1號被告王聰滿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聰滿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劉雞 肉飯」前,因喝醉酒而與店家發生口角爭執,嗣經民眾報案,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 三多路派出所警員張來發、周婉珍據報到場處理,勸阻王聰滿之行為並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而依法執行職務,詎王聰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幹你娘」之髒話辱罵警員張來發、周婉珍,復徒手與張來發扭打,並持桌上已破裂之酒杯割傷張來發之右側頭皮,致張來發因而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支援警力到場逮捕王聰滿,並扣得已破裂之酒杯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聰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方製作之現場錄音譯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工作紀錄簿、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復有破裂酒杯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
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破裂酒杯1個,應係「 劉雞肉 飯」經營者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許紘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9123號被告王聰滿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移送併辦,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移送併辦案件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聰滿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劉雞肉飯」前,因喝醉酒而與店家發生口角爭執,嗣經民眾報案,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張來發、周婉珍據報到場處理,勸阻王聰滿之行為並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而依法執行職務,詎王聰滿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幹你娘」之髒話辱罵警員張來發、周婉珍,復徒手與張來發扭打,並持桌上已破裂之酒杯割傷張來發之右側頭皮,致張來發因而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周婉珍未提出告訴)。
二、證據:
(一)被告王聰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方製作之現場錄音譯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工作紀錄簿、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破裂酒杯1個。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被移送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38號案件(守股)審理中,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許紘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