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7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7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麗華 告訴被告王玉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麗華與被告王玉華已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王麗華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南思小調字第1646號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73號被告王玉華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華於民國107年2月1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近裕農路228巷96弄口,欲超越前方車輛時,原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1項第5款規定參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王麗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使王麗華人車倒地後,受有頭痛、左肩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玉華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麗華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損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在卷。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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