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許凱弼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凱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凱弼(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㈡並審酌受刑人於短期間內多次犯重利、詐欺等犯行,刑法第5
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14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3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104年8月間105年2月間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614號106年度簡字第3614號106年度簡字第3614號判決日期106/06/30106/06/30106/06/30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614號109年度簡字第3614號109年度簡字第3614號判決確定日期106/12/16106/12/16106/12/16備註編號1-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已執畢)編號1-15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456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間105年2月間105年2月間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614號106年度簡字第3614號106年度簡字第3614號判決日期106/06/30106/06/30106/06/30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614號109年度簡字第3614號109年度簡字第3614號判決確定日期106/12/16106/12/16106/12/16備註編號1-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已執畢)編號789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間105年2月底某時、105年3月2日104年9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間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614號106年度簡字第3614號106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日期106/06/30106/06/30107/04/16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614號109年度簡字第3614號106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確定日期106/12/16106/12/16107/05/07備註編號1-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已執畢)編號1-15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9-10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編號1-15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101112罪名重利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23日105年6月30日105年10月27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2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日期107/04/16109/12/09109/12/09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2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5/07109/12/09109/12/09備註編號9-10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編號1-15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1-15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12-15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1-15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131415罪名偽造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7日至105年12月8日106年3月17日、同年月31日、同年4月5日至106年4月10日106年6月7日至106年6月15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日期109/12/09109/12/09109/12/09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2/09109/12/09109/12/09備註編號12-15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1-15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16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28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判決確定日期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