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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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40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晟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503號;112年度聲觀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晟愷(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凌晨1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出租套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抗告人於偵訊中自白在卷,且警方徵得其同意並採集其尿液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造表、臺灣檢驗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又抗告人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2年確定,並於112年1月31日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該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仍難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同視,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基此,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抗告人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坦承不諱,
完全配合調查。而抗告人如今已深知悔悟,改過自新向善,目前一直有穩定正當工作。又抗告人身為家中一份子長子,家人均亟需抗告人照料所有生活起居,抗告人本次僅係在一時不察與心情低落等情況下,才會誤觸法網。是以,本案抗告人是否仍有再次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機會,仍應由檢察官審慎審酌之,並非僅有聲請觀察勒戒一途。然於原審裁定中,並未再次傳喚抗告人到庭接受訊問,給予抗告人再次表示意見之機會,亦即原審未再詢問過抗告人有關,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亦未給予抗告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原審裁定完全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加審酌抗告人
之實際情形,逕作成觀察勒戒之聲請,顯存有明顯而重大之裁量瑕疵,以及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背離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原審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應廢棄。
㈢是因抗告人所涉犯情節亦屬輕微,抗告人更非毒品成癮嚴重
,透過戒癮治療實已足達成斷癮之目的。是以,抗告人有高度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況戒癮治療制度創設目的,無非為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與被迫中斷工作,以避免造成再社會化之不易、減少社會成本。而抗告人經此教訓,已大澈大悟,力求悔改之機,倘使抗告人業與社會隔絕,反須面對再社會化之窘境,實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甚鉅。
㈣綜上,懇請考量戒癮治療制度創設之目的,惠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1年6月25日凌晨1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造表、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㈡抗告人前於109年4月2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2年確定,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9年7月9日至111年3月8日,並於111年7月8日期滿;後於109年7月10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2年確定,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0年2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並於112年1月31日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揭判決說明,該2次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仍難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同視,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官斟酌本案之情形,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對其效果不佳,而向原審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
㈢次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
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以,「裁定」無論基於聲請或職權為之,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關於羈押裁定前訊問被告之規定),「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毋須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惟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始使其以言詞陳述,並於案卷資料尚有欠缺,認非經調查不足資以明瞭者,方以其有必要為由,調查事實。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審理方式,既無應行言詞辯論或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特別規定,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雖稱原審裁定完全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查,本件偵查中檢察官於111年12月26日偵訊時已就抗告人曾否觀察、勒戒、再度施用毒品之原因進行訊問,抗告人先前業經緩起訴處分,對相關程序自無不知之理,檢察官於偵訊中最後亦詢問抗告人有無其他陳述,予其答辯及補充意見之機會,抗告人表示請檢察官有沒有別的方式可以讓我受到處罰等語(毒偵卷第21至23頁),檢察官已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嗣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於聲請書上載明:「本署檢察官前已以110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予以被告緩起訴附戒癮治療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癮治療成效未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已敘明裁量未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原因,經核並無不當,並無裁量瑕疵,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況被告業經2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被告猶於緩起訴遵守或履約期間再犯本案,益徵檢察官所稱戒癮治療成效不彰,並非無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參諸前揭裁判要旨,此當屬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原審未傳訊被告到庭或通知其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無違反其訴訟權之保障,是抗告人所陳,自非可採。
㈣另法院無因抗告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業如前述,是抗告意旨另以有正當工作、需照料家人生活起居等為由,並非屬得免予執行之考量事由,法院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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