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忠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忠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依法應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先後判處同表所示之得易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依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㈡茲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罪質、各罪之犯行時間、前
經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合併定刑標準及所生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要旨參照),參酌前已定應執行部分(附表編號一、二)之定刑比率及本件新增入定應執行刑之罪刑之罪質(附表編號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表:│├────┬──────────────┬──────────────┬──────────────┤│編號│一│二│三││├──────────────┼──────────────┼──────────────┤││聲請書附表編號1-2│聲請書附表編號3│聲請書附表編號4│├────┼──────────────┼──────────────┼──────────────┤│罪名│㈠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宣告刑│㈠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㈡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㈠108.06.30│108.06.26│108.06.01│││㈡108.07.23│││├────┼──────────────┼──────────────┼──────────────┤│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619、1257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221號│108年度簡字第2917號│108年度簡字第3475號││實├──┼──────────────┼──────────────┼──────────────┤│審│判決│108.09.17│108.10.31│108.12.19│││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8.10.24│108.11.25│109.01.07│││日期││││├─┼──┴──────────────┴──────────────┴──────────────┤│備│編號一、二之罪刑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