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松衡
吳維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松衡共同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維宗共同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游松衡、吳維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9、20行關於「並將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所得財物下落」、第22、23行關於「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記載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致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可獲得該帳戶資料後,用以對他人施加恫嚇而取得財物,係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維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已著手進行恐嚇取財行為,惟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匯款,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等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並就被告吳維宗部分先加後遞減。
三、爰審酌被告吳維宗在游松衡之介紹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幸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匯款,然被告2人所圖小利之犯行,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在警詢中所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卷內尚無確實證據證據被告2人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或其他利益,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論以洗錢未遂罪等語。
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由原本之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而參酌該條修法理由略為:「我國雖有專法,但防制洗錢效果仍屬有限。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知上開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態樣,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認為「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意旨亦認「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其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依上開修法前之實務見解,行為人需在重大犯罪得或財產上利益,客觀上有從事一個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使之成為一個合法外觀形式(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犯罪所得難以查獲,始屬洗錢防制法禁止之洗錢行為。
㈢、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一)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二)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三)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
㈣、再參酌上開條文修正之過程說明,不論是行政院提案(詳附表編號一,與編號三相同),記載洗錢類型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或是其他委員提案說明所載(詳附表編號二)「例如:犯罪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人頭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間之集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進而達成隱匿效果」,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是否為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而上開行政院提案內容,嗣後做為可查閱公開之修法理由。益徵在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情形,不應偏重於行為人販售或提供帳戶,重點應在該販售或提供帳戶之情形客觀上有無造成『掩飾不法所得』之結果,否則,倘行為人非「販售帳戶」而是單純提供,不論是否有無經做為掩飾不法所得,則均無該條之適用,即非修法之本意。換言之,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做為洗錢之用僅為列舉之例,並非一旦帳戶販售予他人使用即等同於洗錢行為,仍應視個案帳戶使用情形認定。
㈤、本件被告等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致擄鴿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等交付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犯罪過程以觀,犯罪集團成員們恐嚇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擄鴿集團實力支配下,為恐嚇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倘本案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款項,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吳維宗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被害人受恐嚇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等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恐嚇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㈥、此外,被告吳維宗提供帳戶已將帳戶之支配權先行交付予他人,嗣後才有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匯入,尚難認為被告係為恐嚇取財集團收受、持有該犯罪所得,且犯罪集團亦殊非至愚,實不可讓他人在對帳戶有支配權時(可以報帳戶遺失、中止帳戶)猶使用該帳戶,應認被告係將帳戶使用支配權,在本件恐嚇取財行為實行前全然交付他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行為不同。況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帳戶是否被做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在一般恐嚇取財罪下,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恐嚇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一、二資料來源: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編號│提案說明/修法理由│├───┼───────────────────────────┤│一│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現行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GrouponMoneyLaundering,以下簡│││稱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acquisition│││,possessionoruseofproperty),爰修正現行第二款規定│││,並移列至第三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而收受之;(二)暴力討債集團或高利│││貸成員於取得犯罪所得後,各自提領討債所得;(三)詐騙集團│││之車手對於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花用。又在│││參與他人犯罪而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之情形,必須係重│││大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始產生重大犯罪所得,再以集團化、分│││工化之洗錢模式犯之。│├───┼───────────────────────────┤│二│委員 許淑華 等17人提案:│││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於第一款中增訂之。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現行法均未涵括,故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以下簡稱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照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而增訂之。│││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處、所在、處分、去│││向、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犯罪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人頭│││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間之集│││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進而達│││成隱匿效果。然因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參照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爰│││增列第二款規定。│││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修正移列後之│││第三款規定,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暴力討債集│││團或高利貸成員各自提領討債所得花用之情形;詐騙集團之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同時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款│││刪除「自己」之文句,修正刪除本款規定之隱匿及寄藏行為。││││├───┼───────────────────────────┤│三│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顯示之修法理由│││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狀態之洗錢行為,因現行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尚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The│││acquisition,possessionoruseofproperty),爰│││修正現行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五、現行條文第二款有關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得分別為修正條文第一款移轉或變更,及第二款掩飾或│││隱匿等行為所涵蓋,爰刪除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70號被告游松衡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
行中)吳維宗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宗前於102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下稱甲案)、竊盜(下稱乙案)、竊盜(下稱丙案)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7號、102年度簡字第743號、102年度簡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
上開甲、乙、丙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9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分別因竊盜(下稱丁案)、施用毒品(下稱戊案)、竊盜(下稱己案)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102年度簡字第4402號、102年度簡字第46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6月、4月確定。其中戊、己案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再與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戊、己案接續執行,並於105年10月1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02號裁定准予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游松衡及吳維宗均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該金融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於遂行財產上之犯罪目的,並將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財物下落,竟仍共同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經由游松衡之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俊和 」之成年男子聯繫,游松衡與吳維宗謀議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售金融帳戶與「陳俊和」,由吳維宗於107年1月3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陳俊和」,然「陳俊和」卻未依約支付5,000元與游松衡及吳維宗。嗣「陳俊和」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22日10時19分許,以電話向從事賽鴿活動之 陳育正 恫稱:賽鴿在伊手上,如不匯款7萬元將對鴿子不利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知陳育正,然陳育正並未心生畏懼,反出於蒐證之目的,於同日11時58分許,主動將1元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報警處理而未遂。嗣經警調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松衡及吳維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育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般陳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4412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以交付他人帳戶為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知之事理。兼以多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謊稱網購付款程序錯誤應依指示操作以免重覆扣款、擄車(鴿)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以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交付或出售他人時,對於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予他人,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已無法掌控帳戶之使用權,而可能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將帳戶交付或出售他人,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80至83頁),修正後該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明示列舉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自不得契置不論。是以,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法意旨,被告為取得高額報酬,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犯罪所得財物下落及行為人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恐嚇取財犯罪,核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㈢、再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將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俊和」,嗣「陳俊和」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固未直接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㈣、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二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未遂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人雖已幫助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事實欄所載1元部分並非出於恐嚇使人心生畏懼而匯款),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吳維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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