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0號
107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紹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46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洪紹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至二(即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騙集團,就「同一被害人」,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嗣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先後臨櫃,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至於被告於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時、地領取被害4人之金錢,侵害4人之法益,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款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鉅,所為應予譴責,復斟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未婚、無小孩,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即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本件被害人匯款金額遭詐騙成員取走,被告所為固可認係共犯,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亦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可獲得提領款項1.5%為報酬(見2114號偵卷第106頁),是被告合計提領285,040元(90,025元+150,000元+45,015元),換算被告報酬應為4276元(4275.6元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洪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害人 黃速珍 │││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1010號)│├──┼─────────────────────────────────┤│2│洪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害人 余璟宏 │││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1276號之附表編號1)│├──┼─────────────────────────────────┤│3│洪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害人 林大鈞 │││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1276號之附表編號2)│├──┼─────────────────────────────────┤│4│洪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害人 廖翌帆 │││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1276號之附表編號3)│└──┴─────────────────────────────────┘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946號被告洪紹恩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洪紹恩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車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5%;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乃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所示對象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對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派由洪紹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速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備註│├──┼───────────────┼──────────┼────────────┤│1│被告洪紹恩於106年6月23日警詢之│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自白│││├──┼───────────────┼──────────┼────────────┤│2│告訴人黃速珍於106年9月11日警詢│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之指訴│││├──┼───────────────┼──────────┼────────────┤│3│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戶基本資料、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洪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子敬附表:
┌────────────────────────────────────────────────────────┐│洪紹恩等人詐騙集團犯罪時、地一覽表(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日期方│人頭帳戶/帳號│提領犯│提領時間銀行/│提領方式│││││式/金額││嫌車手│地點│││││││││││├───┼───┼────────┼─────┼──────────┼───┼───────┼──────────┤│1│黃速珍│106年4月20日前接│106年4月20│戶名: 朱正龍 帳戶:合│車手洪│106年4月20日13│ATM提款20005元、2000││││獲歹徒訛稱:為其│日,至南投│作金庫銀行帳號:│紹恩│時40分許起至44│5元、20005元、20005││││友人,需錢周轉云│縣草屯鎮碧│0000000000000(15萬││分 許止 ,在高雄│元、10005元(合計││││云之詐騙手法。│山路臺中銀│元)││市三民區大昌二│90025元)│││││行,匯款2│││路57號華南銀行││││││筆共30萬元│││大昌分行ATM(│││││││││合計5次)│││││││││││││││├──────────┤├───────┼──────────┤│││││戶名:朱正龍帳戶:渣││106年4月20日13│ATM提款60000元(九如││││││打銀行帳號:││時53分許起至59│分行ATM)、20000元(││││││00000000000000(15││分許止,在高雄│合庫銀行ATM)、20000││││││萬元)││市三民區九如一│元(合庫銀行ATM)、││││││││路383號渣打銀│50000元(九如分行ATM││││││││行九如分行ATM│)元(合計150000元)││││││││(合計2次)、│││││││││同區九如一路│││││││││426號人道國際│││││││││酒店合庫銀行│││││││││ATM(合計2次)││││││││││││││││││││└───┴───┴────────┴─────┴──────────┴───┴───────┴──────────┘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4號被告洪紹恩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提起公訴之107年度偵字第3946號案件(現由貴院107年度訴字第1010號,中股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為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洪紹恩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車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5%;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乃分別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所示對象余璟宏、林大鈞、廖翌帆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對象余璟宏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存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派由洪紹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璟宏、林大鈞、廖翌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紹恩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署偵本中之自白││├──┼──────────┼────────────┤│2│告訴人余璟宏、林大鈞│告訴人余璟宏、林大鈞、廖│││、廖翌帆於警詢之指訴│翌帆遭詐騙經過之事實。│││、匯款單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人頭帳戶朱正龍合作金│告訴人余璟宏等3人詐騙後│││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依指示匯款後由被告將告│││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人3人所匯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4│被告洪紹恩提款相關照││││片(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洪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3罪(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表:
┌───────────────────────────────────────────────────────────┐│洪紹恩等人詐騙集團犯罪時、地一覽表(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日期方│人頭帳戶/帳號│提領犯│提領時間銀行/│提領方式│││││式/金額││嫌車手│地點││├───┼─────┼───────────────┼─────┼─────────┼───┼───────┼─────┤│1│余璟宏│106年4月24日18時32分許,接獲歹│106年4月24│戶名:朱正龍合作金│車手洪│106年4月24日19│ATM提款2次││││徒打電話佯稱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日19時45分│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紹恩│時56分、臺南市│20005元、││││因訂單錯誤等情,乃依照歹徒指示│ATM匯款新│帳戶、帳號:006-145││新市區中正路│14005元││││操作匯款。│臺幣(下同)│0000000000││252號(台新銀行││││││2萬5985元│││/全家-新市華興│││││││││)106年4月24日│││││││││19時57分、臺南│││││││││市新市區中正路│││││││││252號(台新銀行│││││││││/全家-新市華興│││││││││)│││││││││││├───┼─────┼───────────────┼─────┼─────────┼───┤│││2│林大鈞│106年4月24日18時37分許,接獲歹│106年4月24│戶名:朱正龍合作金│車手洪││││││徒打電話佯稱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日19時47分│庫商業銀行土城行帳│紹恩││││││因訂單錯誤而重複訂購等情,乃依│ATM匯款│戶、帳號:000-00000│││││││照歹徒指示操作匯款。│7985元│00000000│││││││││││││├───┼─────┼───────────────┼─────┼─────────┼───┼───────┼─────┤│3│廖翌帆│106年4月24日18時34分許,接獲歹│106年4月24│戶名:朱正龍合作金│車手洪│106年4月24日20│ATM提款1次││││徒打電話佯稱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日20時14分│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紹恩│時21分、臺南市│11005元││││因訂單錯誤而重複訂購等情,乃依│匯款1萬│帳戶、帳號:006-145││新市區中興街│││││照歹徒指示操作匯款。│0985元│0000000000││162號(中國信託│││││││││/統一新科)│││││││││││├───┴─────┴───────────────┴─────┴─────────┴───┴───────┴─────┤│共提領45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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