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8號
107年度訴字第680號107年度訴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號、683、1847、240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26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至三(即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福斯」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騙集團,就「同一被害人」,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嗣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先後臨櫃,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至於被告於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時、地領取被害9人之金錢,侵害9人之法益,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款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鉅,所為應予譴責,復斟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工作,未婚、無小孩,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即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本件被害人匯款金額遭詐騙成員取走,被告所為固可認係共犯,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亦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一共賺了約10萬元報酬」(見107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主文│├──┼─────────────────────────────────┤│1│張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害人李昇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438號犯罪事實一、㈠)│├──┼─────────────────────────────────┤│2│張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害人 卓林素娥 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438號犯罪事實一、㈡)│├──┼─────────────────────────────────┤│3│張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害人 李津慧 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438號犯罪事實一、㈢)│├──┼─────────────────────────────────┤│4│張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害人 查淑齡 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438號犯罪事實一、㈣及107年度訴│││字第680號犯罪事實一、㈡)│├──┼─────────────────────────────────┤│5│張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害人 邱爕華 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438號犯罪事實一、㈤)│├──┼─────────────────────────────────┤│6│張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害人 陳緯婷 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438號犯罪事實一、㈥)│├──┼─────────────────────────────────┤│7│張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害人 江淑華 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680號犯罪事實一、㈠)│├──┼─────────────────────────────────┤│8│張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害人 蘇孟修 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680號犯罪事實一、㈢)│├──┼─────────────────────────────────┤│9│張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害人 楊琇婷 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1348號犯罪事實)│└──┴─────────────────────────────────┘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9號107年度偵字第683號107年度偵字第1847號107年度偵字第2407號被告張志雄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雄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斯」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福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有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0月7日9時23分許,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給李昇,佯裝係檢調人員,訛稱:因個資外洩,身分資料遭冒用,須提供帳戶資料供調查等語,致李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街00號外之機車上,張志雄旋即前往拿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自李昇之郵局與華南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
㈡於106年10月9日9時許,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卓林素娥,佯裝係檢調人員,訛稱:因身分資料遭冒用,且涉及刑案,須提供帳戶資料及存款假扣押等語,致卓林素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郵局、華南銀行、合作金庫、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康農會及凱基證券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外之機車置物箱內,張志雄旋即前往拿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自卓林素娥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15萬元、10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元。
㈢於106年10月2日13時許,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李津慧,佯裝係檢調人員,訛稱:因辦案需要,須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致李津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信箱內,張志雄旋即前往拿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自李津慧之京城帳戶內,提領108萬6075元。
㈣於106年10月15日12時許,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給查淑齡,佯裝係檢調人員,訛稱:因辦案需要,須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致查淑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元大銀行、山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信箱內,張志雄旋即前往拿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自查淑齡之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1600元、7300元及24萬3400元。
㈤於106年10月18日9時許,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邱爕華,佯裝係檢調人員,訛稱:因涉及刑案,須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致邱爕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信箱內,張志雄旋即前往拿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自邱爕華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30萬元。
㈥於106年10月21日9時許,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陳緯婷,佯裝係檢調人員,訛稱:因涉及刑案,須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致陳緯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機車置物箱內,張志雄旋即前往拿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自 張瑋婷 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18萬元、4萬5800元。張志雄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後,將帳戶資料及贓款交付予「福斯」,以此方式取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雄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昇、卓林素娥、李津慧、查淑齡、邱爕華、陳緯婷之證述,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1月日營清字第1060113985號函附李昇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年1月31日南營字第1071800173號函附李昇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6年11月1日(106)國世永康字第1060000302號函附卓林素娥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儲字第1060229659號函附卓林素娥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6年11月14日合金臺南字第1060004756號函附卓林素娥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0月31日營清字第1060110761號函附卓林素娥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11月16日營存密字第10600804611號函附卓林素娥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前往拿取被害人卓林素娥帳戶資料及馳往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影像照片、被害人李津慧京城銀行帳戶對帳單及客戶提存紀錄單、被告自被害人李津慧京城銀行帳戶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0406號函附查淑齡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06年12月15日臺南營密字第10600062201號函附邱爕華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7日儲字第1060259828號函附陳緯婷帳戶交易明細表、查淑齡上海銀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儲字第1070041642號函附查淑齡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2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1585號函附陳緯婷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提領款項影像畫面照片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265號被告張志雄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中股)以107年度訴字第438號審理中,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該案有相牽連之詐欺犯行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雄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斯」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福斯」及所屬詐騙集團份子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加重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有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0月14日12時48分許,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給江淑華,佯裝係檢調人員,訛稱:因個資外洩,身分資料遭冒用,須提供帳戶資料供調查等語,致江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2信箱內,張志雄旋即前往拿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於翌(15)日15時16分起至17時34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同路郵局」,以上開提款卡提領新台幣(下同)6萬元、6萬元、14000元,共計13萬4千元。
㈡於106年10月15日12時許,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給查淑齡,佯裝係檢調人員,訛稱:因身分資料遭冒用,且涉及刑案,須提供帳戶資料供調查等語,致查淑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斗六分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臺南原佃分局、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元大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之3信箱內,張志雄旋即前往拿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於106年10月15日14時38分起,自查淑齡之上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16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7萬3千元、3萬元,中華郵政臺南原佃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15萬元、6萬3千元。
㈢於106年10月30日12時許,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給蘇孟修,佯裝係檢調人員,訛稱:因辦案需要,須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致蘇孟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上海商銀、臺灣銀行、大眾銀行、永豐銀行、中華郵政、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五兩黃金4條放置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之機車置物箱內,張志雄旋即前往拿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自蘇孟修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4萬49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4萬2900元。張志雄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後,將帳戶資料及贓款交付予「福斯」,以此方式取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
二、案經江淑華、查淑齡、蘇孟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淑華、查淑齡、蘇孟修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 王順發 、 許世榮 警詢時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江淑華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儲金簿影本、開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查淑齡之上開上海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臺南原佃分局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蘇孟修上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嫌。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件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被告張志雄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鄰○○00號居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中股)以107年度訴字第438號、第680號審理中,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該案有相牽連之詐欺犯行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雄於民國106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斯」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福斯」及所屬詐騙集團份子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加重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楊琇婷,佯裝係檢調人員,訛稱:因個資外洩,身分資料遭冒用,須提供帳戶資料供調查等語,致楊琇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渣打商銀、中華郵政、元大銀行、中國信託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信箱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再交由張志雄旋持上開金融帳戶,且於附表所示之106年10月26日下午3時40分起至106年11月1日上午10時58分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楊琇婷交付之各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張志雄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付予「福斯」,以此方式取得提領款項1%至3%之報酬。
二、案經楊琇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琇婷警詢時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楊琇婷所有帳戶遭被告提領款項之帳戶交易明細。
(四)被告提款監視錄影光碟及提領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邱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