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 廖健翔 所有之烤肉架零件(鐵網2片、白鐵盤1個、其他鐵製品3件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000元)放置在告訴人家門前晾乾,未經詢問即任意竊取,欲回收變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物品雖價值8,000元,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此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9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併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工、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其前於民國96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已年逾七旬,過去素行皆良好,且其自陳平時從事資源回收,見到告訴人置於家門口前之烤肉架零件,未經詢問逕自取走,依其犯罪情狀,堪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犯後已能悔改知錯、坦認犯行,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經告訴人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其本件所受損害於民事及刑事部分均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且被告本件所竊之物品嗣亦遭竊而未保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則倘就被告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521號被告吳順發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發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15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廖健翔所有之烤肉架零件(含鐵網2片、白鐵盤1個、其他鐵製品3件)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廖健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竊得之烤肉架零件(含鐵網2片、白鐵盤1個、其他鐵製品
3件,價值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