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煥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煥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8日上午5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見育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路旁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自小貨車後方車斗上、 黃章崇 所有之蒜苗1把,得手後將蒜苗置於上揭腳踏車後方置物架上,曾煥銘正欲騎乘上揭腳踏車離去之際,為路人 黃淑惠 、 崔博強 發現後阻止其離去,並由 吳正和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