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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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1年12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1月22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前開4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乙○○於假釋期間內,因另犯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假釋,原尚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3日,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26日公布施行,上揭各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而乙○○於假釋前案業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29日,故免於執行殘刑,且上揭各罪應視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另因施用毒品經判刑及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7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街大潤發賣場前邊,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7440公克,驗餘淨重0.743
4公克)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定後,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440公克,驗餘淨重0.7434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