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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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過失致重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①、1年②,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
9月28日以90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③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
7月24日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④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號裁定就其中①②④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6月、3月,並與③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6年11月1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7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3月3日晚間21時許至翌(4)日上午8時20分許間之某時,至新竹縣○○鄉○○路○○號1樓後方,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址1樓丙○○所開設之彩券行(侵入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丙○○所有之監視錄影機1臺、鏡頭3個、液晶手電筒1支及已刮過未中獎之彩券等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嗣丙○○於98年3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至上址開店營業時,因發現彩券行內已亮燈、且遭翻箱倒櫃,遂清點失竊財物報警處理,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到場採證,並在上址1樓後方樓梯間鐵門內側採取可疑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比對,發現與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監視錄影機1臺、鏡頭3個、液晶手電筒1支及已刮過未中獎之彩券等物均未尋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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