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 蔡純甄 被上訴人 葉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感情穩定,業已論及婚嫁。詎被上訴人
於民國98年間另結新歡後,竟要求上訴人接受三角戀情,然因上訴人無法接受不完整之感情,遂決定與被上訴人分手,而被上訴人為感念上訴人於交往期間之付出與照顧,乃於98年4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給付上訴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復按月為上訴人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繳納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雖上訴人所持之系爭協議書嗣於被上訴人無故侵入上訴人住宅後即不翼而飛,惟證人 陳令姣 於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給付票款事件)曾證稱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被上訴人確負有為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義務等語,且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嗣被上訴人雖依約給付上訴人現金200萬元,並按月將系爭房屋貸款匯至上訴人之房貸活期存款帳戶,惟自99年9月份起,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故其無須依約履行為由,拒不依約按月匯入系爭房屋貸款;而上訴人於98年6月間雖確有刮傷被上訴人所有之汽車,然絕無傷害被上訴人身體、名譽之意,況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兩造均不得傷害他方之身體、名譽,並未約定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時,被上訴人得停止給付系爭房屋貸款,是被上訴人實不得據此即拒絕給付系爭房屋貸款。又上訴人於98年6月間刮傷被上訴人之汽車後,被上訴人當場即將上訴人勒昏,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提起殺人未遂告訴,後因念及兩造過往情誼遂撤回告訴,而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後仍依約按期為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貸款至99年8月18日止,足見被上訴人按月為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義務,尚不因上訴人刮傷被上訴人所有之汽車而免除。是基上所述,被上訴人自98年4月起至上訴人繳清系爭房屋貸款之日止,本應按月將上訴人應繳納之系爭房屋貸款本息給付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99年9月份起即未履行系爭協議書,迄今累計貸款本息共285,074元。為此,爰訴請判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補充:兩造倘有約定較短之系爭房屋貸款繳納期限,自
應於系爭協議書中載明,惟系爭協議書中並無類此記載,是兩造真意當為被上訴人應繳納系爭房屋貸款至清償完畢為止甚明;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另案給付票款事件均未對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期限提出異議,何以原審執意要求上訴人應證明兩造確有被上訴人應無條件繳納系爭房屋貸款至清償完畢為止之約定,其認定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屢次攜帶異性友人出入其住所,繼與訴外人 劉藝 產下1女,及與訴外人 連美娟 結婚,均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今卻單方指摘上訴人違約而拒不給付系爭房屋貸款,實屬無理。復上訴人出國至澳洲打工遊學均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今卻指稱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私自出國,況被上訴人於98年5月8日起即先後出國,則上訴人又如何依約照顧其生活起居。再被上訴人倘欲與上訴人分手,何以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不得結交異性友人,顯見被上訴人未曾想與上訴人分手。另證人陳令姣與被上訴人間有業務往來關係,始於原審屢傳未到,顯有串供之嫌,其於本件所為之證詞自不足採。
㈢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07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立於男女朋友之關係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於98年6月間刮傷被上訴人所有之2輛汽車,並於其上刻有不雅文字,復破壞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大門及屋內裝潢,造成被上訴人財產及名譽受有損害,兩造並即行分手,足見上訴人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在先,其自無義務續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曾於98年4月10日簽訂由證人
陳令姣所繕具,詳如原審卷宗第55頁及另案卷宗第36頁所示之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⒈乙方(即上訴人)須照顧甲方(即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不包括煮飯)(含洗衣、燙衣、兩家房屋打掃。)⒉乙方所居住之房屋(桃園市○○○街○○號5樓之2),該房屋之貸款,由甲方繳納。⒊甲乙雙方之房屋,不得未經同意,攜帶異性友人出入。如有則視同違約。違約者,每次需給付對方30萬元整。…。⒏雙方不得做出傷害身體、名譽之行為。乙方如有違約,則終止給付關係。」等語。
㈡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旋即當場交付200萬元之
現金支票與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自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尚有按月替上訴人繳納日盛銀行之系爭房屋貸款至99年8月間止。
㈢上訴人曾於98年6月間刮傷被上訴人所有之汽車。
㈣上訴人自99年9月份起至101年3月份止,業已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合計本息285,074元。
㈤證人陳令姣於另案給付票款事件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曾證以:「(被上訴人)是給了10張面額為30萬元的本票,還有1張面額200萬元的支票,200萬元的支票當場就給了原告(即上訴人),10張本票的部分交由伊保管。當初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似乎另有女朋友,故在伊面前與原告協議每年給原告30萬元來做原告的保障,這30萬元的給付有但書,⒈要照顧被告的生活起居。⒉不得干涉被告私人行為。⒊不得作不利被告的情事。⒋不得交男朋友。⒌不得出國超過1個月,內容好像還有,不過伊沒有留存,因為伊寫好了之後就給他們各1份,還有約定被告要繼續幫原告繳房屋貸款,房屋貸款跟本件300萬元無關。」等語。
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與其於98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2樓停車場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其頸部並拉扯雙手,致其受有頸部紅腫挫傷、四肢多處瘀傷及右手第三指擦傷等傷害等情,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起告訴。嗣因上訴人撤回上開案件之告訴,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㈦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5日下午1時20分及同年5月27日下午
1時44分,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先後傳送如本院卷第41至44、46、47頁所示之簡訊至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其內容略以「都已經跟你道歉了,你還胡思亂想!請你開個門嘛!我在這什麼都沒有真的很不方便!」及「得知你在澳洲過的很好的消息!很為你高興並寬心些了!我知道是我對不起你!害你傷心了!你妹什麼時候訂婚?我會去幫忙!」等語。
四、兩造於本院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有關繳納系爭房屋貸款部分,其性質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繳納系爭房屋貸款部分,兩造約定係附有解除條件:
按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可分為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前者為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的條件,後者則為促使法律行為的效力歸於消滅的條件。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繳納系爭房屋貸款部分,約定真意係被上訴人應繳納系爭貸款至清償完畢為止等情,被上訴人就此固不否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確約定由其代為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事實,惟辯稱:因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其自無義務繼續代為繳納系爭房屋貸款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繳納系爭房屋貸款部分,兩造之約定中確實附有上訴人不得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情事,以及上訴人必須照料被上訴人起居打掃和不得出國超過1個月,至於被上訴人抗辯若上訴人違反前述約定,則契約無待雙方終止,應因解除條件生效而使系爭協議之效力歸於消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給付票款事件卷第36頁內,由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翻攝系爭協議書照片之影本所載:「8、雙方不得做出傷害身體、名譽之行為,乙方如有違約,則終止給付關係。」之字樣相符,亦與證人陳令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係伊依照兩造陳述內容所繕打,渠等係在伊事務所內簽立該份協議書,一式兩份,內容完全相同,由渠等各執一份,伊沒有留存;兩造當時係男女朋友,因吵架遂至伊事務所簽立該份協議書,因被上訴人有結交另一女友,希望上訴人不要管,故於系爭協議書有約定一些內容;兩造當時有約定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所居住系爭房屋之貸款,但該約定附有條件,亦即上訴人應盡一定之義務,該義務內容就如同伊於另案給付票款事件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如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關於該等義務之約定,被上訴人就不再繼續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貸款;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房屋貸款繳納之約定,並非被上訴人應無條件繳納至清償完畢為止,而係附有上開伊所述不得違反之約定,因系爭協議書係伊所繕打,故伊就此部分之內容清楚證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無違,且兩造亦均不爭執證人陳令姣於另案給付票款事件曾證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有上訴人不得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情事及不得出國超過1個月等條件等語,此已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所確認。至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令姣與被上訴人間有業務往來,恐有串供之嫌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參以證人陳令姣於本院證述其已收上訴人為乾女兒一節,未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彼此互動熱絡,再佐以證人陳令姣於本院係就其參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所親見親聞之事實到庭具結作證,實難認其有干冒涉犯刑事偽證罪之罪責而虛偽陳述之理,堪認證人陳令姣上開結詞應屬實情,洵堪採信。是就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之「終止給付關係」,雖未載明解除條件字樣,但探究當事人訂定契約之真意,應當係以若有違約狀態產生,被上訴人即得以拒絕為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為終止給付關係之態樣,核與解除條件之規定相同,無待雙方再以意思表示為終止之通知,自應認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繳納系爭房屋貸款部分,兩造確約定附有上訴人不得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情事及不得出國超過1個月等解除條件之事實無訛。
㈡本件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貸款,為無理由:
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確曾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之98年6月間刮傷被上訴人所有之汽車,且先後於98年5月3日至6月4日及同年7月26日至10月22日出國至澳洲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64頁背面),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入出境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考,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繳納系爭房屋貸款部分,既約定有上訴人不得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情事及不得出國超過1個月等解除條件,業如前述,應認該等解除條件於上訴人刮傷被上訴人所有汽車,及出國至澳洲近3個月時已經成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約定自應向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再按月為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義務,縱被上訴人其後仍代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貸款至99年8月間,然此部分既係出於被上訴人自願給付之行為,尚非憑此即得逕認被上訴人仍有代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貸款至清償完畢為止之義務,就此證人陳令姣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後曾向伊表示不再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因其與上訴人間發生很多事情,雙方吵架吵的很兇,另被上訴人亦曾向伊抱怨上訴人出國至澳洲留學都不回來,已經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因伊衷心希望雙方復合,所以都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會說看在伊的面子上去幫上訴人匯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37、38頁),亦足為證。綜此,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既因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而致解除條件成就,則兩造間關於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約定即向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不負有續代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義務,上訴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雖迭稱被上訴人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形等語,然此僅係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其他約定向被上訴人主張相關權利義務之問題,要與本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關於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貸款部分,既約定附有上訴人不得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情事及不得出國超過1個月等解除條件,且上訴人其後確因違反上開約定而致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協議書中前揭關於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約定即隨同失效,則上訴人猶請求被上訴人繼續依約代為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尚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許雅婷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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