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而關於裁判確定日,刑事訴訟法並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適用上有疑義時,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裁判確定時應為105年9月6日當日屆滿時,即當日24時(晚間12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為105年9月6日中午某時,依上所述,應認2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約
5個月內所犯,犯罪時間均尚屬密接,各自犯罪行為獨立性非高,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茲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24日│105年4月26日│105年6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39、│105年度毒偵字第839、│105年度毒偵字第1874、│││863號│863號│1933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35號│105年度訴字第335號│105年度訴字第8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7日│105年8月17日│105年12月6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35號│105年度訴字第335號│105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6日│105年9月6日│105年12月30日│├───┴────┼───────────┴───────────┴───────────┤│備註│編號1、2、3、4曾經本院定執行刑3年5月│└────────┴───────────────────────────────────┘┌────────┬───────────┬───────────┬───────────┐│編號│4│5│以│├────────┼───────────┼───────────┤││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5年6月21日│105年9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74、│106年度毒偵字第347號││││1933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31號│106年度訴字第4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6日│105年5月24日│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31號│106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30日│106年7月3日││├───┴────┼───────────┼───────────┤││備註│││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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