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09、3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俊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莊俊宏於民國106年2月5日上午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建興路與建興三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陳數香 徒步自上開交岔路口之建興路東側,由東往西方向前進,欲穿越建興路至對向,莊俊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與陳數香發生擦撞,致陳數香倒地,受有右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莊俊宏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數香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陳數香送醫救治、報警,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方前來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數香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第6至7頁、第35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8、9頁、第11頁正反面、第12至18頁、第20頁、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意圖,擅離肇事現場,既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而合於本罪預定之一般、抽象性危險,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查被告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離去,則被告已知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則被告駕車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核屬逃逸之行為、具有逃逸之犯意無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數香受傷後,擅離現場而逃逸,固有不該,惟本件被告係行駛中之機車左方後照鏡擦撞到被害人右手,被害人僅受有右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尚非臨命危、瀕死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車禍地點尚非偏僻路段,被害人亦供承車禍後有同行友人協助救助,先行返家休息,嗣由家人陪同就醫治療(見偵卷第6頁反面、35頁),可徵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不致因被告逃逸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諸此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又審酌被告肇事後,為趕赴上班而未及深思,始擅離肇事現場,惡性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坦認在卷,態度尚佳,已有悔意,就過失傷害部分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有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憑,被害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之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綜衡上情,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能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等候
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搭鐵皮屋、銑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多元、自己在外租屋、未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及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之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有就所受之刑度以社會勞動之方式代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則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裁量決定,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本案被告若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自應於本案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